我认为对于储蓄存款被侵犯的情形,应当依据对债权的准占有人给付的效力原理或者无权代理的民法原理,来决定储蓄存款被侵犯的情况下,银行对储户的债权是否消灭的问题。
债权的准占有人是指外观征象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以使得他人认为其为债权人,并为自己的意思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受领清偿的非债权人。对于债权的准占有人须持有合法债权文书或足以使得债务人认为其为债权人的外观特征。例如持有无记名有价证卷,例如:车、船票,彩票或者持有记名债权文书但不需要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以己提供债权文书且该债权文书为有效为足,例如银行活期存折。其次持有债权文书支付且需要核对身份证明文件方可以支取的,除要提供债权证书有效外,还须核对身份证明文件属实和办理必要手续,方为主体合格。如提前支取银行的定期存款[7]。
如果债务人善意无过失的对于债权的准占有人履行了清偿给付义务,则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和债权准占有人之间产生了不当得利的之债。如果债务人非善意的则,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依然存在。
对于债权的准占有人的善意无过失原理,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均有规定。台湾民法310条第2款规定:"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943条?债权人之准占有人,一般可以推定为真债权人。法国民法1240条:对债权之占有人为善意的清偿,虽准占有人事后其债权被追夺,也有效;德国民法362条第2项以清偿之目的已给付于第三人者,适用第185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规定)。日本民法478条:向债权准占有人所之清偿,以清偿人善意为限,有其效力。均规定了债权的善意清偿[8],但是同时也要求债务人在清偿时候必须善意或者善意无过失。
如果非债权人以债权人之代理人的名议行使债权,对其所为清偿之有效与否者,应视其具有表现代理之要件与否,以为断[9]。
对于清偿人善意无过失的标准, 我国学说上存在争论,通说认为:相对人善意是指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从事交易时候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并非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相对人的善意与相对人的无过失在很多情况下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但对相对人的过失问题与相对人善意也不完全相同,因为相对人有无过失主要涉及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的权利外观是否产生误信,以及是否需要核实无权代理人的身份。一般来说,相对人对代理人的身份以及权限并没有必要与本人进行核对,但应当对代理人公示的各种证明具有特定代理权的文件进行认真审核,如不予审核或审核不严,轻率地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则可认为相对人具有过失。[10]
具体到涉及储蓄合同中的情形,对于印章,存单,存折、身份证明的伪造而冒领储蓄存款时候,如果银行属于善意无过失的清偿人,则银行对于储户的债务消灭,储户只能追究冒领人的不当得利责任;如果银行非善意或有过失的时候,则银行对于储户的债务依然存在,由银行追究冒领人的侵权责任,侵犯了银行对于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关于储蓄合同中,债务人银行善意的清偿标准:
中国银行法律部董开军的观点上讲1、对于对存折或储蓄卡的识别责任 存折、储蓄卡、是储蓄合同权利义务的载体和凭证,因此存折、储蓄卡不仅是户名、存折号码、开户行等关键信息的载体,也是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没有存折、储蓄卡即使储户身份真实,银行也不能直接为储户办理取款手续。例如,储户必须先通过挂失程序补办存折才能取款,由此可见识别存折、储蓄卡、真伪的重要性。银行应当有义务识别存折、储蓄卡的真伪,理由是:银行与储户订立储蓄合同,即有义务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如果不能识别存折、储蓄卡的真伪,则难以尽到保护存款的义务;正如银行应当有能力鉴别人民币的真伪一样,银行作为存折&储蓄卡的发行人,不仅应当掌握其制作技术和加密保护技术,同时也应当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但是也有相反的观点。
2、对于身份证件的审查仅仅为形式审查,商业银行不可能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身份证件制作科技含量比较低,极易伪造并以假乱真,不仅社会公众难以鉴别真伪,即使经过特殊训练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公安干警、机场安检人员等,仅凭目测识别伪造的身份证也并非易事。而银行既不是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客观上并不具备判断身份证件真伪的专门技能和人员,此外,银行要从发证机关获取可供辨别真伪的信息资料也存在巨大的障碍,因此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11]
2、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操作
实践中规范储蓄合同文件中,专门调整储蓄合同的法律还没有,但储蓄合同的适用一般法及特别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储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12]。但是部门规章之间有时候会互相矛盾。因此最高法针对这些情况,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
对于身份证明的伪造,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时,必须认真核对存款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支取的,还需核对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作相应记录,必要时也可向发证机关查对。”该条规定了储蓄机构对于身份证件的核实义务,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00号)中明确“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可见银行系统内部的文件就存在互相矛盾不相一致的情况。但在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8月12日 [1991]民他字第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木香诉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闽侯县闽江信用社赔偿 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确认了银行对于身份证明的伪造负有实质审查责任。 同时,其他单证的伪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中国人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0年五月三日以银复(1990)115号文件作了《关于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赔偿客户被骗款项损失问题的批复》,内容为:“中国人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这里指的是:银行对因本身工作差错或违反制度规定造成的资金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原开户单位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44500元港币被骗案件中,犯罪分子所用伪造印鉴的真伪须经省、市两级公安部门作刑事技术鉴定才能确定,这已超出银行业务经办人员的判断能力。因此,不能仅依据《银行结算办法》中上述规定就裁决由银行赔偿损失。司法部门应在查清案情和责任之后,才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和处理。”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复函》再一次确认了对于银行未能识别伪造的印鉴而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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