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储蓄合同作为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而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对于储蓄合同没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储蓄合同在储蓄存款被冒领的情况下,如何解决银行与储户之间的纠纷,是实践中司法机关的遇到的难题。本位从讨论储蓄合同的性质入手,分析了储蓄存款被冒领的情况下,储户、银行、冒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讨论了在冒领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储户对银行的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先刑后民的问题。
关键词:储蓄合同 消费寄托 债权的准占有
一、储蓄合同的性质
1、储蓄合同的定性
关于储蓄合同的性质的问题,有三种学说,我们首先来分析储蓄合同定性问题的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储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其法律依据为 我国合同法。然而保管合同与储蓄合同区别有两点显而易见:1、依据合同法365条保管合同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权,但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保管人依据合同法377条要返还原物。而储蓄合同的标的物一一货币是种类物,储蓄机构仅需将相同种类、相同数的货币及利息返还给存款人即可,而无需也不可能返还“原物”。2、依据合同法327条,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一方负有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而储蓄合同中,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的最基本部分,是其经营和获利的基木工具之一。如果银行只能保存而无权利用货币资金去创造新的价值,则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将陷入瘫痪,“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监亏、自我约束”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亦无从谈起。3、保管合同中由于所有权属于寄托人,所以保管物的风险,利益由寄托人承担。但是储蓄合同中,即使交给银行的货币遭到自然灾害等风险,银行依然要返还货币给存储人。4、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破产时候,寄托人有取回权。而储蓄合同中,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1条仅仅享有债权[1]。
另一种观点认为储蓄合同是消费借贷。他们认为存款与贷款在法律性质上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在存款中出借人(即贷与人)是储户人,借款人是金融机构,而贷款的出借人是金融机构。借款人是个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此种观点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支持[2]。英国上议院十九世纪中叶的判词根据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是:“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基本上是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 。“如1811年,英国的 Willian Grant爵士在一份判词中明确指出:存入银行的客户的款项虽通常称之为存款,但实际上却是客户对银行的贷款。[3]” 以上都说明存款合同性质在英美法中被确定为借贷合同也即消费借贷合同。有关借贷合同,我们的《合同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规定了借款合同,包括银行借款合同与自然人借款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储蓄合同既非保管合同,也非消费借贷,而是消费寄托。此种观点是传统大陆法系的通说。传统大陆法系把转移使用权的合同分为租赁和使用借贷(区分标准依据传统大陆法前者是有偿,后者无偿);转移所有权的合同分为买卖和消费借贷。寄托合同(相当于我国合同法的保管合同)一般不移转所有权,但是特殊寄托合同即消费寄托例外。对于台湾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885号解释:“存金钱于银行,……当事人之间定约的目的,不在金钱之使用,而在金钱之保管,诚为寄托之一种,而非消费借贷,惟有依据民法第602条规定,此项为寄托,自银行受领金钱时候,适用消费借贷的规定。[4]”。可见,银行存款通说乃消费借贷,台湾民法603条一条规定:[寄托物为金钱时候,推定受寄托无返还原物之义务,但须返还同一数额[5] 。我国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来看,仅仅规定了一般保管合同,并没有特殊保管合同——消费寄托的规定。
综上所述,储蓄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的结构体系下,没有作为一种有名合同,独立成编:对于储户与银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应当作为无名合同来处理,涉及储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储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等一般法及特别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来解决。
2、存款人对于储蓄存款的权利属性
将储蓄合同定义为借款合同后,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储蓄存款到底是储蓄人的所有权,还是储蓄人对于银行的债权。如果储蓄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那么冒领人侵犯的银行的所有权;如果储蓄存款属于储户,那么冒领人侵犯了储户的所有权。因为不同的结论,会对储户的利益产生重要的影响。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我国其他的法律规定是矛盾的。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则产的所有。”《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另一方面,在《商业银行法》第71条中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下下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尽管《商业银行法》将个人储蓄存款的木金和利息列于其他一般破产债权之前优先清偿,但毕竟排除了存款人取回权的行使,实际上承认了存款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储蓄存款到底是储蓄人的享有所有权,还是债权呢?传统民法对“货币’,这种特殊的物有着不同于一般物的特性,相应地储蓄合同因以货币为标的物,因而性质也随之而表现其特性,基木原则是:货币一经被占有,即对其拥有所有权,也就是说,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权不能分离”[6]。根据这种传统民法理论,储蓄合同的存款人因将货币交付给储蓄机构而丧失其对货币的占有,银行通过占有存款人的货币而获得对这些货币的所有权。同时如果我们承认储蓄人对于储蓄存款享有所有权而非债权的话,根据所有权人承担风险转移规则,储蓄人将对于存款承担不可抗力的风险,于我们的经验规则也不同。因此应该认定此时货币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银行。
二、从储蓄存款被冒领的情况看储户、银行及冒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权利义务标准理论上的探讨
储蓄合同被侵犯主要包括几种情况,一是储户存折丢失、被盗后,银行又对存折取得人进行清偿;二是预留印鉴的存款,持有伪造的印鉴,银行应当发现没有发现;三是伪造身份证明文件,声称证明文件丢失,银行未能识别的;四是盗窃存款帐户密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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