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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时善意第三人的返还财产责任

http://www.dffy.com 2006-1-25 10:55:56 作者:张颖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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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生活中,同一项财产往往在数人之间被相继转让,形成数个有联系的财产让与合同。若其中前一让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让与合同中让与人取得财产的原因不再存在而影响其处分权能;或者让与人只是财产的占有人,根本不具有处分权能而处分该项财产,则这两种让与行为依合同的有效条件,均属主体不合格(即不具有处分权能)而导致合同无效。此时,合同无效的溯及力便涉及到第三人,对第三人的利益构成威胁。在此情况下,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能否以合同无效而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呢?
  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虽未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亦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承认善意取得与我国民事立法并不冲突。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基本原则,无处分权而让与某项财产,其行为不产生效力,受让人应将依该无效让与合同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保护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是,在事实上,由于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往往难以判断其订立的合同是否会因对方当事人(让与人)的原因而归于无效。而且善意第三人依据占有的公信力,完全有理由相信让与人对该财产享有让与权利。在此情形下,若仍坚持适用合同无效的溯及力,责令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则对善意第三人显然不利。因此,基于善意受让占有的事实,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占有的公信力,法律特别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让与合同无效,真正所有权人能否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应依让与财产和让与行为的性质,以及第三人取得是否善意等诸因素而作具体分析:
  一、依让与财产的性质
  依据物权的原理、动产物权的存在,以占有为其表现特征,不动产物权的存在,则以登记为标志。占有动产的当事人,很容易使他人误信其为有处分权人而进行受让;而受让不动产,则因须履行登记手续,受让人从登记机关不难了解谁是该不动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因此,只有让与财产为动产时,为维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法律才保护善意第三人。真正所有权人不得以让与行为无效而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若让与的财产为不动产,无论在什么情况下,真正所有权人均可以让与行为无效而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财产。但是,法律禁止自由流通的动产(如黄金、白银等),以及须登记才能转让的动产(汽车、船舶等)不在其列。
  二、依让与行为的性质
  动产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流转,应取得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从表面特征来看,该让与行为并无缺陷,即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和内容合法等要求,只是让与人唯独缺少让与权利。若排除让与人缺少让与权利这一因素,让与行为仍属于无效或可撤销民事行为,则真正所有权人仍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同时,我们还应考虑让与行为的有偿性。就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构成善意取得,应以有偿让与为限。对于无偿让与,真正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三、考查第三人是否善意
  是善意还是恶意受让占有,是决定第三人(受让人)是否返还财产的关键。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时,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而言。反之,则为恶意。从总体上讲,第三人受让财产为恶意,不管其是有偿还是无偿取得财产,均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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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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