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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

http://www.dffy.com 2006-2-16 19:48:57 作者:周茂东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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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4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若对方遭受的损失非因一方的过错,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

  6.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6.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此也作了规定,其第2.1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所谓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 例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对方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机会、假借与对方谈判而取得非法利益等,都属于这类缔约过失责任。

  6.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一方故意隐瞒关于其自身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故意隐瞒出卖的标的物的缺陷,以及其出卖的产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或者向对方提供不存在的虚假情况,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6.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对此等先合同义务的违反,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7.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或范围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了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保护、互相诚实、互相保密等法定义务(亦即有的学者所称先合同义务),所以根据这些义务的具体内容及缔约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亦即是否存在过错),可以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给付自始客观不能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给付不能或应当知道给付不能的,对于非因过失信赖其合同有效而遭受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有的学者将这种情况称之谓"合同给付不能而无效的情形。"

  二是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对方因信赖合同成立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

  三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无效或被撤销时,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他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四是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时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表现在:(1) 缔约时未尽通知义务而导致对方遭受财产上损失的;(2)缔约时未尽告知义务而且导致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3)缔约时未尽保护义务而且导致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4)缔约时未尽忠诚义务、保密义务等而给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

  五是缔约时缔约人"擅自撤回或撤销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王利明先生也认为,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而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六是缔约人因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因缔约人一方的无权代理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后,对方因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由无权代理人来予以赔偿(而且这种损失也无法过通过合同法或侵权行为法来予以保护)。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标志着在我国正式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是比较抽象、简单,内容不是很完善,操作性较差(比如损害赔偿的范围仍未明确等),有待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充实和改进。由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最终建立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义务体系,健全和完善债法体系,以及规范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增长的缔约行为等都有着重大影响和作用,因此也可以说是我国债法及合同法建设的一大进步。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 《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595页。
  [2]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68页。
  [3]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46页。
  [4]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168页。
  [5]王利明著 《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595页至第596页。
  [6]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160页。
  [7]张广兴著《债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54页至第55页。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8-89页。
  [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92页。
  [10]郭明瑞 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7页。
  [11]主要参考书目: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3]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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