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一直未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民法典中,遇到类似情况一般会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处理。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以合同法原则对契约无效或不成立时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追究的案例时有出现,如对预备协议的保护等。
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缔约过失的概念,但自从1933年曼斯菲德将诚信义务纳入英美法中,并获得了广泛的赞同之后,普通法也承认违反诚信义务构成过失。1933年美国学者富勒等在《耶鲁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合同法中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一文,详细讨论了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问题,指出了信赖利益的赔偿主要是为了弥补合同法规则的不足,强化"禁止反言"原则,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创设。《美国统一商法典》也确认了诚信义务,认为诚信是指事实上的忠实,"对于商人来说是指遵循正当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 英美法中的信赖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的允诺而支付的代价或费用。"允诺不得反悔"是英美法中保护信赖利益的一项原则,类似于大陆法上的缔约过失制度。英美法要求法院在确立信赖利益的赔偿时无须考虑允诺人主观意思如何,只须考虑被告所为的允诺,是否可以使一个合理的人产生信赖。 此外,在英美法中,合同的内容包括默示条款。违反默示义务所致的损害,也应负赔偿责任。这都类似于大陆法中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一些情况。
我国在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上,采用了大陆法国家中希腊模式。我国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首见于《涉外经济合同》第11条之规定,随后《经济合同法》第16条、《民法通则》第61条从本质上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而我国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及第58条,明确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综观自耶林缔约过失责任提出以来各国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已形成一个体系,较之耶林当初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点发展:一是适用范围的扩大。缔约过失不仅仅适用于缔约阶段也可以适用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而且在要约人违反其发出的有效要约而应承担缔约责任的情况下也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二是耶林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仍在于契约责任,未能指出契约责任与缔约责任的严格区别,现代法学普遍认为缔约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与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严格的区别。三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制定法或判例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和体现。四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过失"不但包括"不注意"等过失,还包括故意。
2.2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
在民法上,债的请求权包括合同的请求权、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那么,缔约上的过失致他人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即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在国外的判例和学说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学说,此四种学说,依其先后次序,代表了缔约过失理论发展的四个阶段:
(一)侵权行为说
该说认为民法上任何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限于合同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不属于合同的请求权,就认为属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因此缔约过失致他人损害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按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这种学说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的10年内独占优势。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从德国传到法国后,法国有不少学者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认为据此可以追究缔约上过失致他人损失的行为人的责任,并以此来支持这一说法。
(二)法律行为说
侵权行为说之后,取而代之的是法律行为说。该学说主张从法律行为理论来说明缔约过失责任,认为缔约上过失行为本质上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之违约行为。 该学说可分为:目的契约说和默示缔结责任契约说。前者认为缔约上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后来所订立的契约。 此说是耶林所倡导的,另一个德国教授温地赫德(Leonhard)也赞成。后者认为当事人在从事缔约行为之际,默示了缔结责任契约。 德国帝国法院1911年12月7日判决的"软木地毯案"基本上采用此学说,创设了"默示的缔结责任契约"的概念。
(三)法律直接规定说
此种学说为布洛克(Brock)所倡。他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德国帝国法院曾经采用类推适用方法以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认为德国民法中的有关规定也包含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因缔约上过失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而此项原则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时,也应类推适用。这实际上是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说法。
(四)诚实信用说
此乃通说。该说认为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特殊的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使得缔约人在缔约阶段依诚信原则负先合同义务,以此维护对方的信赖利益,从而很好地揭示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说"、法律直接规定说"、法律行为说"不能很好地说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的法律基础。首先,缔约过失侵害的对象的信赖利益,这种利益是否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值得探讨。所以,依侵权行为说会使受害人在许都情形下所受到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同时,"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权利不可侵害的义务,而缔约过失行为并非侵害了相对人的某种利益。人在缔约之际已由一般的关系进入特殊的信赖关系,此时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显然要超过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一般注意义务,因此违反了该义务不应由侵权行为法来调整。其次,法律行为说则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从理论上看,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性质上完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阶段,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只有损害赔偿一种责任方式,而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因一方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除赔偿损失外,还有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方式。 而且所谓"默示地缔结的责任契约"纯属于对当事人意思的拟制,当该拟制的意思与当事人表示的意思不一致时,结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再者,法律直接规定说只是从表面上说明了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的基础,并未从本上揭示该请求权的基础。因此他不能揭示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因为后者产生的基础也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且该说所主张的"类推适用说法"从实务方面讲并没有提出独立里可行的方案。德国学者拉伦兹认为:"法律规定说的主张貌似公允,但并不现实,因为民法典中有关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 各项规定过于分散 ,其适用范围又受严格限制,借总体类推方法,试图发现一般法律原则,实难谓妥"。[2]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之所以追究有过错一方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它违反了先违约义务,而先契约义务产生的根据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他们之间虽有共同点但有根本的区别,所以不能将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归于侵权行为或法律行为。再者,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提供了最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缔约过失责任摆脱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纠缠,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有利于缔约过失成为一种真正独立的债发生的原因。还有,从实务方面看,我国《合同法》第42条所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十分明确地揭示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据就在于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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