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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

http://www.dffy.com 2006-3-7 20:21:58 作者:王志海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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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章 缔约过失责任与相关责任的区别

  3.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它通常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因其与合同有关,所以它与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但这两种责任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如下:

  (一)责任形成条件不同。从责任形成条件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所以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必去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二)责任性质不同。从所违反债务的性质和类型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三)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承担形式,比如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比例,也可以约定定金条款,等等。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

  (四)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是不能让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主要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这两种责任形成的时间点不同:"违约责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后,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形成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义务而产生。"[3]  而且这两种责任的免责情形也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由而被免除违约责任,但缔约过失责就不存在免责的问题,因为在要约承诺阶段不存在实际履行的问题。"[4]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3.2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

  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有许多共同之处,比如违反的都是法定的义务,一般都以行为人的过失为必要条件,等等。但这两种责任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一)这两种责任形成的基础和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之间通过接触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为前提,但侵权责任发生在一般的社会交往中,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而且一般与合同无关。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才产生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

  (二)缔约过失行为与侵权行为所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行为在本质上都是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侵权行为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

  (三)这两种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此种利益的损失不是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因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即包括现有财产的灭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还依法享有所谓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

  (四)这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存在一些区别。缔约过失责任中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侵权责任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五)这两种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类型或形式也存在着较大差异。根据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没有其他责任类型或形式;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除赔偿损失外,还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排除妨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

  第4章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4.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理论界争论非常大,还没有统一的定论。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5]而另一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 [6]刘得宽先生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指"在契约缔结交涉开始以后,虽然犹未缔结完成,在这交涉阶段中也会产生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若当事人一方在此期间有故意过失违背信赖关系之行为时,亦须以违反债务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7]王利明教授把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定义为:"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8]此外,也有人认为:"缔约过失不仅指契约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责任,而且包括在合同成立后,出现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其撤销或被宣布无效的原因是因为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9]王利明先生也表示了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欺诈,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致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对有过失一方致他方的损害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10]我国另一民法学者余延满先生则根据先合同义务理论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11]崔建远先生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12]综合以上各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1)缔约过失责任的地位,即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还是隶属于违约责任,在不同的概念中具有不同的观点。(2)缔约过失责任的使用范围,有的学者在该概念中明确指出其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情况。而有的学者未在该概念中注明。(3)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有的学者指出是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有的学者仅指出是"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以上各种概念的不同实质上反映了我国理论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研究中的发展和分歧。综合目前各种概念的相同之处和笔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并给相对人造成损失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4.2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余延满先生认为有两个:(1)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存在为前提,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2)缔约过失责任仅仅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联系为前提和基础。缔约上过失责任(亦即缔约过失责任,笔者注)所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13]王利明先生尽管没有明确来总结或归纳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但从他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作具体分析中,明显发现有三个特征:(1)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是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2)是缔约人一方违背依诚信用原则所应员的义务;(3)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有学者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归纳为以下四个:(1)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王利明先生也认为,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这一特点也得到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的先契约义务,如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告知、互相忠诚、不得隐瞒瑕疵、不得欺诈等义务。只有当缔约人一方违背了其应负有的这些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时,才能由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这一特点也为大多数民法学者所认可。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所以该责任的确定应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可能成立;(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对于这一点,王利明先生在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时似乎也予以了认同。但笔者之所以把缔约过失责任看成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这种责任并没有在现行法中得以明确地确认,尤其是因为先契约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只是法官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解释出来的义务,而是因为它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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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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