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理信赖性。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给予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此中合理的信赖意味着当事人虽处于缔约阶段,但缔约人所表现出来的外在的缔约行为,已使相对人产生了足够的信赖,以至于相对人相信其会善意地、无过失地与自己缔约并促使契约有效成立,并因其信任从而做出了相应的缔约行为,并为此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如果从客观的现实条件看,相对人并不可能产生足够的信赖,即使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这些费用也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范围。
(二)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有直接关联性。信赖利益是信赖认为促成有效成立的契约之目的,因信赖对方的缔约行为而做出相应的缔约行为,并为此付出一定的费用和机会而产生的利益。故其与正在缔结的契约有必然的联系。
(三)形式上的负价值性。信赖利益从权利人的角度看,是一种利益的支出,而非一种利益的收入。
(四)存在于缔约过程中。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特有要求。
7.2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学者们存在以下争议:(1)信赖利益的赔偿包不包括间接损失;(2)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不包括固有利益;(3)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是否已履行利益为限。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以下观念: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固有利益。固有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不包括固有利益问题实际上是对先合同义务内容的认识问题。如前所述,我认为,先合同义务包括保护义务,所以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固有利益。
(二)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应当包括间接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因信赖对方的要约而与对方联系的通讯费用,赴实地考察或检查标的物等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费用,包括信赖对方将要缔约,为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而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3)其他直接财产损失,包括为谈判所支出的劳务,以及为支出上述各种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是指如果行为人将会缔约,受害人必将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因行为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有的学者认为不应包括间接利益。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很小,而机会损失十分明显,且容易确定,就应考虑机会损失的赔偿,这样才能充分保护缔约过失中受害人的权利,发挥缔约过失作为一种独立民事责任的法律作用,促进交易。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相对人所可能得到的利益(履行利益);但是因违反保护义务,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而此种情形亦可构成缔约上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是被害人于其人身或财产上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完全性利益,可能远远超过履行合同所生的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此时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7.3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中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当事人不得要求由于缔约不能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方应当给予赔偿。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当恢复到未缔约之前的良好状态,从而体现对当事人的救济。
(二)当双方都有过错且需要承担缔约责任时,应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也可能包括其他情形。"在合同有效型的缔约上过失中,作为救济手段,承认减价请求权的存在,也是可能的。另外,还可能存在履行拒绝权(参照《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第3款)"[35]
第8章 结论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自耶林提出以来,已经过一百多年的历史了,在这个过程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这主要表现在: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通过制定法确立了该理论,比如德国、意大利、希腊等;适用范围不断得到扩大;对先契约义务和信赖利益的认识得到深化。然而正如马克思所言"一切事物都是在发展中"该制度也不例外。还存在一些不足,对一些理论还有很大的争议,实践中也出现更多的使用该责任的情况,而在法律上却找不到相关依据。我们建议今后应立足于实践,加强对这一理论的研究,以保护交易的顺利进行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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