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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完善审委会委员回避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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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3-9 14:25:33 作者:贺志安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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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未参加某案合议庭又不自行回避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未作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既然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那么,审判委员会委员也理所当然地同属于回避的主体,回避制度同样适用于他们。审委会作为在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有权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讨论并作出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可见审判委员会所进行的讨论案件的活动具有正式的审判活动的性质。但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和如何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也没有规定告知当事人本院审委会委员姓名,且审委会委员也不可能都亲自参加合议庭,与当事人直接接触,《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是在案件开始审理时到法庭辩论终结期间,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却又都在庭外和法庭辩论结束后秘密进行,因此,除非该应当回避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自行回避或者亲自参加合议庭,否则,回避制度几乎不能适用于这些审判委员会委员。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审委会委员的回避应从以下方面明确作出规定: 第一、修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把该条款规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修改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对重大、疑难、复杂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将本院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并告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和本院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这样,就使当事人清楚上述人员中,是否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他们是否要行使申请回避权以及申请谁回避本案的审判活动,从而避免当事人错误地认为合议庭是审理本案的唯一组织,不知道决定案件命运的,还有审判委员会。 第二、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除外”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判决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规定当事人在判决前可以申请回避,就使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得知审判委员会委员中在具有法定应当回避情形的人员,仍可行使申请回避权,从而避免回避制度不能适用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出现,使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审判人员都受回避制度的约束。 第三、明确审委会委员回避的程序。由于审委会委员同属于审判人员,因此其回避的程序应当包括:(一)告知,即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这里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的知情权的问题。告知当事人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让当事人知道他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权,他可以申请哪些人回避本案的审判活动,以及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期限内可以行使这项权利。(二)回避程序的启动。启动回避程序,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因审判委员会委员提出自行回避要求而启动,二是因当事人申请某审委会委员回避而启动。(三)回避的审查和决定。对于审委会委员的回避程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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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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