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与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的规定有一些区别,但是,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而言,应属于债的转让的情形,除了基于法定,无须通知债务人和《保险法》的一些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如第47条)外,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应当普遍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即,在此问题上,《合同法》属于普通法,《保险法》属于特别法。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也认为,关于债权让与之规定应准用于保险代位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和行使要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就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方式而言,世界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充分必要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让渡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给给保险人,即签署权益转让书一类的法律文书,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我国保险法采取当然代位主义,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须被保险人签署或出具权益转让书一类的法律文书。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和行使要件
1、保险代位求偿权何时成立?
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只要有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认为是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求偿的期待权;自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转化为既得权。不论保险合同对保险代位权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呢?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就不应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我们认为基于商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或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但是约定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该约定在适用时不得违反填补损害的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法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是,保险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行使。这些条件如下:
(1)先决条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则不能行使。
对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学术理论界有人认为,应限定在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赔偿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认识是片面的和机械的,这种理解也与保险法律中设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宗旨是相背的。我们认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均可。也就是说,此赔偿请求权既包括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包括由合同关系而产生,如因货物运输合同的运送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履行补偿责任后可请求责任方予以赔偿;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如共同海损中的弃货行为,当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其他共同海损债务人行使分摊请求权。
(2)前置条件----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价,如果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个对价,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人的赔付作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置性条件。英国法院有判例认为,"代为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请求权之先决条件为保险人对于保单持有人已为给付。在此之前,受害人保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得任意处分该权利。"英国法院进而解释认为,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前,保险人不得行使保险代位权;除非保险人在诉讼令状签发以前已经支付保险赔偿,在保险人主张代位权的诉讼审判开始前支付保险赔偿的事实,无助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保险代位权直接生长于根据填补损害的合同所为保险给付。
保险人不论何时行使保险代位权,先为保险赔偿或给付系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也是这样规定的。
在保险业务实践中,我们发现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约定,代位权可以在保险补偿前行使。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属法定债权,不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才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前代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行为,应当认为是保险人代理被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而发生的关系只能适用代理的有关规定,其请求权行使的结果仍应纳入被保险人的财产。
(3)权利范围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的数额为限
对于这个问题,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我国台湾《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而请求的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日本商法典》第662条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仅给付部分保险金额的,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超过其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的,应当将超过的部分退还给被保险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于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之赔偿额度内,移转予保险人。但代位权的行使,不得有害于被保险人。"《韩国商法典》第682条规定:损害因为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后,在其已付的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的权利;但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仅给付部分保险金额的,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可以行使其权利。
应当看到,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等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的规定也不一致。《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保险赔偿金额范围;而《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返还给被保险人。"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可不受赔偿金额限制,只不过当其获得的赔偿数额超过其支付的补偿金额时,必须将超过部分返还给被保险人。
虽然两法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也就是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完毕后,保险人依法只能享有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的数额,超过的部分不属于保险人所有。比较《保险法》和《海商法》的上述规定,我们认为,《海商法》的规定不但可以避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分别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有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优点,而且符合当代追求效率的大趋势,在《保险法》修改时,应借鉴《海商法》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统一起来。
此文章共有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查看孙玉荣 李记华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保险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