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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6-3-28 18:50:09 作者:孙玉荣 李记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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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保险人以自己的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似乎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和被保险人的名义均可;但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则规定得非常明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和第9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倾向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债务人)请求或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代位求偿方式。

  代位求偿权制度发展比较成熟的,形成也较早的、作为保险和海运最老牌也是最发达的国家--英国,保险人通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其基本理念是,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可以就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而保险人并不直接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任何权利。保险人无权改变、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除非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获得的权利范围是由其支付的赔偿金的多少决定的,与被保险人享有的针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代位权的产生并不使被保险人完全丧失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在不足额保险及保险人限制赔偿责任的案件中,保险人获得的代位权并非涵盖整个被保险人针对第三者责任方的全部权利。按照普通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要求,保险人得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从中我们不难看出"代位"的真正含义:是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仍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仅仅是在行使中实质上是由保险人来行使,形式上是由被保险人来主张而已。在美国,保险人的代位权依照法律规定而发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以被保险人转移赔偿请求权为要件,只要具备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即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在日本,《日本商法》对保险代位权行使名义未作明确规定。但该法第66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部分负担额时,只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权利范围内,可以行使前款权利"。这种规定暗示了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权的可能。日本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也多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权。

  我们认为,从司法实践和法律实务的角度认识,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更为恰当。尽管我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规定了由保险人以自已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债务人)请求或提起诉讼或仲裁,但这并不能改变代位求偿权的来源、本质、产生的原因和基础,它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但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同时,如果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也将在适用法律的很多具体问题上产生诸如是否只有以侵权之债为前提、是否必须以第三人的过错为条件、是否需要实质性地审查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在不足额保险或者重复保险时共同诉讼、第三人不但可以行使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对保险人的抗辩权等等不必要的混乱、分歧和争议,而这些混乱、分歧和争议,不但无益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护,相反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设置了很多人为的障碍。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在人身保险领域没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说。这个观点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也是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章节,在各类专著、教材中,也往往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述置于财产保险之章节中,以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乃财产保险领域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

  问题是,对一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以英国学者Jeffery W.Stempel 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在于填补损失,那么亦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尤其是在第三人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以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即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亦可以此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以美国学者Kenneth

  H.York 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医疗费用虽有固定标准,但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因此他们不赞成在健康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

  蔡奕先生曾就此撰文表达了其所持的否定观点,其理由有四:第一,人身损失的补偿与物质损失的补偿不可同日而语。物质财产的补偿有一既定的衡量标准,即补偿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可,并可以金钱价值度量,但人身的补偿是不确定也不可能确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也许因疾病、伤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和预期收益的减损等,不能仅因为二者兼具补偿性质便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肆意套用。第二,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不当得利,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他既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又可向侵害人索赔,这是因为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第三,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所代位取得的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和赔偿请求权"。但保险人给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仅补偿医疗费,但"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则不仅包括医疗费请求权,还包括误工收入、精神损害、伤残救济金等请求权。如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取得的赔偿额势必大于其补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反倒构成了"不当得利"。第四,在由第三人造成人身侵权保险事故时,由此而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宜移转由保险人行使。因此,笔者不赞成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也无权分享被保险人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的赔偿金。我们同意以上观点,从法律规定看,我国保险法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也采取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例。《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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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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