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民商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6-3-28 18:50:09 作者:孙玉荣 李记华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认为,1、原则上,保险人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2、特殊的例外是,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还是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

  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歧。有的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人实际获得该等权利之日起计算;有的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尽管我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的来源、本质、产生的原因和基础,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在我国的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致损失,并造成第三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况屡屡发生,这种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长期以来保险人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保险人不了解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由于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或者保险人拖延保险金的赔偿,而保险人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全。针对这种现象,有人建议,我国保险人应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时效意识,实践中可参照英国的做法,在保险单中增加类似于英国货物保险单的"红线条款"或类似于英国船舶保险单的"周密保全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为保全请求权,可要求被保险人及时向第三者责任人提起索赔请求或损害赔偿诉讼(诉讼费可由保险人垫付),当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再由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使代位求偿权获得保护和实现。

  还有一个需要保险人特别注意的是,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是否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呢?我们认为,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并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有在理赔之后才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后保险人的追偿行为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处分行为的限制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处分行为受相应的法律规则的制约,被保险人在不同的法律阶段对第三人权利的处分行为,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因此受到一定的制约,甚至因此而丧失。

  五、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司法实践中,或者由于保险业务中的惯常做法,或者由于法院的统一口径,或者由于法律规定,无论是普通保险法领域,还是海商法领域,一般认可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于是在被保险人正常诉讼第三人时不可能出现的问题,在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后,司法实践中因此衍生出许多非常复杂而又争论不休的问题。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否必须以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为必要条件?

  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一个约定俗成的通例是,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后,均要求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那么《权益转让书》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处于怎样的地位?起着怎样的作用呢?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是当然代位主义,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当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我们认为,《权益转让书》对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

  就法律规定来说,《权益转让书》在海事诉讼和普通保险代位诉讼中,起者不同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8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6条规定的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指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事实依据。由此可见,海事诉讼中《权益转让书》既对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不具有实际意义,也不能对保险金实际支付起到证明的证据作用,其充其量只能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一种辅助证据,可有可无。但是在普通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一般认为,普通保险代位诉讼中载明已支付保险金额与时间内容的《权益转让书》应具有一般的证明力,除非第三人提出异议,权益转让书可以具备保险金已支付的辅证作用,第三人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的陈述,保险人无须另行提供实际支付凭证。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仅限于对第三人的侵权之诉?

  有学者根据《保险法》第45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措辞,得出仅仅在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时,保险人才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结论。我们不同意这个观点,有关理由前面已经述及。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是否必须以第三人具有过错为前提条件?

  在承认并解决第三人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保险人均可以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后,又有人认为,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以第三人存在过错为先决条件,无论是侵权还是合同违约,保险人代位求偿时,应举证证明被告第三者存在过错。其理由是,《保险法》第45条第1款"损害"一词,即意味着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因合同违约所造成,即使新的《合同法》变原《经济合同法》的过错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认为合同法修改后,2002年保险法修改未动第45条,因此仍应适用原《经济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对此,我们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没有、也不能改变代位求偿权的来源、本质、产生的原因和基础,它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不同的只是诉讼主体之一的名称改变而已。如果因为诉讼主体的法定代位而改变名称,就决定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诉权的归责原则的改变,恐怕在逻辑上也出了问题。

  (四)在审理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时,应否再对保险合同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在审理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案件时,法院再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是否适当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存在不当之处,则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予支持,其理是,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不当赔偿,则属于保险人的赠予性质的法律行为,保险人如赠予之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有不当得利之嫌。

  我们认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中,作为原告的保险人是因代位求偿而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其诉讼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在该等诉讼中法院主要审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或者违约关系及有关的责任承担等。保险合同应主要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因此,审理中法院对保险合同只应作表面性审查,只要没有法律禁止或保险人并未明显超出赔偿责任范围的赔付即为足。第三人据此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法院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对保险合同及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进行实质性的审理,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上要追加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方面,可能产生不同的管辖法院之间就同一保险合同的赔偿是否适当的问题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的现象,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也有损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再一方面,不利于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有放纵或豁免第三人侵权或违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嫌。

此文章共有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查看孙玉荣 李记华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保险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理赔起争议 律师事务所状告保险公司败诉 (2008-8-4 15:40:06)
·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怎么办 (2008-8-1 19:22:37)
·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还需理赔保险金吗 (2008-7-31 9:29:38)
· 家庭成员造成被保险人财损时保险公司理赔后能否追偿 (2008-7-31 9:28:28)
· 获得财保理赔后能否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2008-7-31 9:25:34)
· 约定同责理赔50% 缘何判决全额支付 (2008-7-31 9:16:07)
· 天下奇事:医院积极主张医疗事故 (2008-7-22 19:04:14)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2008-7-22 13:57:10)


上一篇: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案件的界定及交织之处理 (2006-3-26 8:25:40)
下一篇: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现状之思考 (2006-3-28 18:53:29)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