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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6-3-28 18:50:09 作者:孙玉荣 李记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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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尤其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对此,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均有相应的规定。也许是因为这项法律制度的确具有非常的重要性,也许是因为法律规定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较长时间以来,保险界、法律界、理论界、实务界一直一对其给予极大的关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重大分歧因此而产生。

  一、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

  第252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

  第45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46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47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48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68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问题

  (一)什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特征

  保险代位求偿权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有两个:

  一是来源的法定性。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而改变。

  二是属性为债权的请求权。代位求偿权并非属于债权,而只是债权的请求权,是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特别赋予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和义务,人寿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或承担这项权利和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同时被保险人自然承担依法让渡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一方面是基于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不允许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补偿而产生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因保险行为而产生道德风险;再一方面有避免加害第三人逃避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委付(物上代位与权利代位)

  广义的保险代位权,在法律上分为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物上代位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后,对具有残余利益的保险标的拥有的所有权。权利代位是指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的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将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实质为物上代位的"委付"区分对待,即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没有包括物上代位,仅特指权利代位。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

  在理论和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与合同法中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二者有相同,但也有不同之处。

  两者相同之处表现为:第一,权利均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依约定而改变;第二,权利指向的对象均为第三人。保险代位权是向对保险事故发生具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行使,合同代位权是向债务人之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第三,代位权是在两个具有关联性的债权之上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代位权与基础债权既相互牵连,又相互独立。

  两者的不同之处,法学理论上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代位权同名而异义,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合同代位权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为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致因债务人的懈怠或恶意而徒有其名,合同法中增设代位权制度以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如初。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实现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保全债权与实现债权两者间不仅存在理论鸿沟,而且实际运用效果差异明显。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债务人所有,并纳入其一般财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债权平等对该结果均享受请求权。而保险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保险人独享,保险人有权直接处分实体权利,其效力直接归于自己。在保险关系中,第三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所为的履行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履行对保险人的义务。也就是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内容实际就是要求第三人向保险人履行。而合同代位权的权利内容是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理论上的区别逐渐模糊,二者的实际法律效果已经渐趋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第20条的规定,次债务人不应向债务人履行,而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由此可理解为,合同代位权制度并非保全债权的法律手段,而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对此有学者认为,此实属我国合同代位权制度与大陆法系各国相关规定差异最大之所在。认为这样会影响民法理论的完整性。

  (五)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由此,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是债权人不改变债的内容,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因支付保险金取得原来由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全部支付享有全部债权,部分支付享有部分债权。所不同的是,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80条);而《保险法》和《海商法》对被保险人是否应当通知第三人未作规定,一般理解和通说认为无须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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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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