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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保险业法制环境 促进保险业稳健快速发展

http://www.dffy.com 2006-4-3 21:53:42 作者:李记华 孙玉荣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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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如何处理?《保险法》第31条规定了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规则。这种不利解释规则,与《合同法》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为什么要作与《合同法》不同的规定?究竟应当如何适用该条款?是否合同条款有争议,就可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是否该条款的适用仅限于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场合?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是否应当有例外的规定?这类问题,保险法均无明文规定。

  7、关于人身保险的特有规定

  人身保险有其特点,《保险法》基于人身保险的特质,规定有诸多特有的制度。但是,其中有些制度的规定,并不能够完全反映人身保险的特质,反而成为阻碍这些制度妥当适用的障碍,主要有:(1)《保险法》第60条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强制请求支付。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与财产保险的保险费,并无性质上的差异,保险人是否能以诉讼请求投保人支付?(2)《保险法》第6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自杀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若没有约定,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经过2年自杀的,保险合同是否仍可以约定不给付保险金?(3)《保险法》第68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医疗给付为目的的保险给付,是否也不适用保险代位权?(4)《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何在?保险人以受益人故意加害行为为由,拒绝向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承担责任,有无充分依据?

  8、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保险法》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规则,但对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没有任何规定。《保险法》第92条第1款在界定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时,没有就新的保险业务作例如"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业务"的规定,使保险公司对保险业务产品的创新受到了很大的法律限制,也使保险公司在业务创新中承担着非常大的法律风险。例如,由于法律没有对保证保险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其是否属于保险争议很大,征对保证保险案件的判决极不统一,有的认为是担保,有的认为是保险,有的认为其是以保险之名,行担保之实,由此给保险公司造成了极其巨大的经济损失。

  9、关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及其维持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及其维持,涉及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各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自负责任的负担及再保险安排、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经营管理水平等诸方面。95年《保险法》要求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予以监管,但并没有规定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完整措施,主要规定有监管保险准备金和基金提取、再保险办理、资金运用等制度而不够全面。2002年修改后的《保险法》在授权保监会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制定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办法以及决定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事宜等方面作了完善,而且相对弱化了保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适当放宽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限制。但是,《保险法》分业经营的制度安排对促进保险业稳健、持续、快速发展所起的正面或负面作用是否应当用真正科学的态度和方法进行考量?应当说《保险法》过分强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安全性,严格限制保险资金运用的立法价值取向是1995年特定的经济环境和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经济环境和历史条件已经发生根本性改变的今天,固守这种价值取向的依据何在?是否有进一步修正的价值空间?

  10、关于《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与商法的意思自治

  《保险法》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规定于一部法律中,受到不少学者的诟病,认为国际上较为通行的做法是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讲,将遵循不同原则的公法和私法放在一个法典里,有违法律自身的逻辑,并且有很多问题在立法技术上无法解决。从立法的科学性和目前我国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修改保险法时应当采用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分别立法的体例。我们认为,立法机关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规定于一部法律中,并无原则性的问题,《保险法》的立法体例现存的问题并不在于是否将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并规定于一部法律,关键的问题是,作为私法范畴的保险合同法在立法理念和技术上,是否应当赋予保险合同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和保险业务创新的空间?在这个问题上,新修订的《公司法》的价值取向有颇多可借鉴之处。

  (二)保险法律适用的辅助机制没有建立

  尽管《保险法》存在上述诸多问题,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保险法〉对于保障和促进保险业发展的价值。其实,〈保险法〉中存在的很多问题,并非一定要通过修改法律本身来解决,关键是要建立起一个良好的保险法律适用的辅助机制,如对于〈保险法〉立法粗疏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定保险法实施细则来解决,对于保险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相对突出的、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可以提请最高法院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对于仅仅属于行业内关于保险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完全可以通过批复或指导意见来解决。但是,近十年来,类似于上述保险法律适用的辅助机制并没有建立,保险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理念似乎处于封闭的沉睡状态,似乎认为〈保险法〉一经制定或修改就成为一劳永逸的事。一味地将保险法的适用问题寄希望于〈保险法〉的不断修订,显然是不现实的。这个问题的产生和持续存在,与保险业和保险监管机关的法律意识淡漠和行业的封闭性有着一脉相承的直接关系。

  (三)保险法律实务研究的缺位

  法律是一门思辩性和实务性很强的科学,在西方,法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保险法律颁布实施后,关于保险法律的理论与实务的研究与争鸣就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这种研究与争鸣,一方面有助于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另一方面,有助于及时发现法律的漏洞(包括技术漏洞和价值错位),促进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但是,在保险业(包括保险理论研究机构),对保险法律适用的研究并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这种轻视的倾向也是直接导致保险法律适用的辅助机制没有建立的重要原因之一。即便是在启动《保险法》的修改工作之后,关于《保险法》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也还是处于实质性的缺位状态。应该说,在全国人大尚未将《保险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计划之前,保险监管机关启动修法计划是及时的,同时,也有充裕的时间来系统地检索和考量包括《保险法》立法价值取向在内的一系列理论与实务问题。但是,我们却没有看到这样的迹象,从报送国务院的修改草案看,也仅仅是个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文本而已。

  (四)司法领域对保险法律的研究已经走到了保险业的前列

  伴随保险业务的持续、快速发展,起诉到法院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大幅度增加。由于保险业保险法律研究的缺位,司法系统不能从保险业得到保险法律适用研究的理论和实务支持,转而启动了自身研究保险法律适用的机制,大范围的保险法律适用研究热在法院系统展开,紧接着全国各地部分法院不同口径的关于保险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指导性意见陆续出台。尽管法院在法律的理解和掌握上有保险业不可比拟的优势,但保险业务毕竟存在着与普通商事法律不同的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则,而绝大多数法官对保险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体验,对保险原理和保险法律理解的偏差在所难免,由此导致保险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已经和正在经受着严峻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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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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