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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保险业法制环境 促进保险业稳健快速发展

http://www.dffy.com 2006-4-3 21:53:42 作者:李记华 孙玉荣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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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保险法制,是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一系列与保险商业经营管理和行政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实施和适用的统称。改善保险业法制环境,对于促进保险业的稳健、持续、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行〈保险法〉至少存在十大问题,应当修改完善〈保险法〉。与此同时,保险业应当建立保险法律适用的辅助机制,加强保险法律适用研究,用好、用足与保险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此外,本文还就在保险公司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通过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保险纠纷案件协商、调解机制提出了可操作性的建议。

  关键词:改善  保险  法制  环境  促进  发展

  保险法制,是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一系列与保险商业经营管理和行政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实施和适用的统称。自从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尤其是2000年以来,我国保险业也呈现出了良好的发展态势。保险业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均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保险主体逐步增加、保险业务稳步增长,保险市场日益活跃,保险业的监管不断加强,保险业对外开放和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也有所提高。可以看到,在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制,对于我国规范保险活动、调控保险市场的竞争、促进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制度基础和法律保障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即使在上述良好的发展态势下,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也存在很多问题和矛盾,其中,《保险法》的相对滞后与保险业的较快发展之间的矛盾尤为突出。为了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健、快速发展,为保险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基础保障,中国保监会未雨绸缪,适时地启动了《保险法》的修改工作,可以肯定地说,《保险法》的修改和完善,对于完善保险法制,加强保险业法制化建设,优化保险业发展环境,促进保险业的稳定、快速发展具有极其重要而又深远的意义。

  一、当前保险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保险法制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方面相对集中于《保险法》,另一方面《保险法》之外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一)《保险法》的十大问题与缺陷

  《保险法》是保障保险业发展的根本大法,,也是保险法制的核心。《保险法》过去在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保险法》颁布实施已经10年有余,与10年前相比较,保险业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保险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日益显露,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十个方面:

  1、关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近因原则是国际保险业公认的保险基本原则。其中,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活动始终,居于核心地位。围绕这个原则,保险法建立了一系列与其他民、商事法律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则,如保险利益规则、如实告知规则、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规则等等。1995年《保险法》不但没有强调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调控保险法律关系过程中的地位,(未独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还不及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地位),而且也欠缺全面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制度(如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设计。2002年在修改《保险法》时,虽然对该规定有所调整(独立地单列一条),但这种调整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提高到了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同等地位,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说,这样的调整和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含义没有点滴不同(法律不会因为单列一条就使其含义发生变化),保险业界对这种调整意义的过高认识和估计没有任何法律价值。

  保险利益原则对于规范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界定使人无法理解其真正含义,而且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则应有不同,这种明显的法律漏洞,不仅欠缺该原则对保险合同关系调控目标的准确定位,而且该原则在评价和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方面所应当具有的价值无法显现。

  近因原则对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基础意义,《保险法》没有任何条文对此进行规定,也没有任何条文隐含近因原则的适用。

  2、关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定位

  被保险人应当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当事人之一,其享有保险法规定的权利,也应当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保险法》第2条和第10条将被保险人排除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外(理论界无奈,只好称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致使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设定义务没有基本的法律根基,对于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通知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等问题找不到答案,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法律的保障。

  3、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承担

  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承担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法》没有特别规定,则应适用《合同法》要约与承诺规则。但《保险法》第13条还是作了特别的规定,即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成立。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达成协议以什么为标志?法律没有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保险法》未作任何提示性规定,实务上将第14条所规定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往往又面临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关于保险合同效力的维持,《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但是何为"明确说明",实务上难以判断,哪些条款应属"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界定不清。保险法的这种规定不但不利于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容易产生纠纷,而且对保险风险防范和行业声誉产生很大的影响。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承保的,合同是否有效?依照《保险法》第55条规定可否解释为无效?

  4、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但其解除是否须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如未经同意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的,应当如何处理?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第17条、第28条、第37条、第54条、第59条的规定,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应当如何行使解除权?是否需要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是否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除《保险法》第54条第1款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有2年期间的限定外,法无规定。

  5、关于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责任的承担

  保险原理、保险的起源和保险业的发展史,可以说明保险费具有与普通民商事合同对价有别的、对于保险责任承担的重要意义。投保人不交、迟交保险费不应仅仅被视为违约行为,从保险整体上看,其将动摇保险合同的根基,保险法应当充分关注这个问题,并予以恰当的规定。《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无疑是合理的,但除该条规定外,对于不交、迟交或部分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是否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否解除合同或者保险合同是否终止?法无规定。由于保险法没有规定,即使保险合同约定相应的补救措施,能否获得法律支持,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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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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