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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http://www.dffy.com 2006-4-5 20:25:41 作者:王志海 朱晓栋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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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侵犯商标权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文围绕商标与商号冲突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式,以求教于大方。

  [关键词]商标权  商号权  冲突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大量的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成立,市场交易的范围越来越大,商标和商号的纠纷也逐渐凸显出来。例如1997年的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2001年的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真善美电气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2001年的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厂诉上海海菱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等四被告不正当竞争案。这些纠纷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登记他人商标为自己商号(2)注册他人商号为自己商标(3)他人商标和商号并非同一文字,登记他人商标为自己商号,并注册他人商号为自己商标。在这些纠纷中,以第(1)类居多。

  商标和商号的种种纠纷,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首先它误导了消费者,使消费者购买不到或享受不到真正的商品或服务;其次也损害了经营者的信誉,消费者不易区分“盗用的”商标或商号,从而把责任都归咎于正当的经营者身上;再次它可能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为一旦司法机关对商标或商号纠纷作出一方败诉处理,则败诉方在广告宣传上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都将付诸东流,为他人作了“嫁衣裳”。这种现象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不利于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因此,我们必须引起重视,对其进行剖析。

  一、 商标与商号的内涵分析

  所谓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和商业服务的提供者为了使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同其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一种标记。它的表现形式是文字、图形、数字、字母、颜色,甚至是声音、气味。而商号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商号,又称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用以表彰自己的独特的法律地位的名称,按照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有以下部分组成:(1)行政区划名称,即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另外,全国性公司、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国务院或者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也可以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根据1999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也可不含行政区划)(2)字号,即狭义的商号,是可以区别于其他企业的特有文字。(3)经营对象、经营范围或者所处行业或经营的特点。(4)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名称的表现形式只能是文字。在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中,除字号外,其他部分都带有公用性,不可自由选择,而字号则带有一定的创作性,真正体现了企业的特点。因此,为叙述方便,下文所指商号都是狭义意义上的。

  二、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原因

  (一)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内在原因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商标和商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商标不能脱离其所依附的特定商品而存在,其表彰的对象是特定的商品和服务,即从商品或营业上去代表商事主体;而商号必须与特定的企业、厂商相联系,其表彰的对象是商事主体特定的营业,即是从总体上去代表商事主体。商标和商号都有存在的必要,也都有自己的生存空间。但是,两者的概念的外延又不是平行的,在某些地方发生了碰撞。一个商事主体,只能拥有一个商号,但可以同时拥有数个商标;商号和商标的表现形式有差异但都可以用文字来表现,所以一个商事主体的商号即可以与商标相同,也可以不同。商号和商标的这种既联系又区别的若即若离的关系,成了它们冲突的内在原因。

  (二)商标与商号冲突的人为原因

  经济利益的驱动,则是导致纠纷产生的人为原因。商标权和商号权同属于知识产权,都是商事主体的智力成果,是商誉的重要载体。良好的商誉是一种无形资产,它会带来比同行更多的利润。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往往就是认准了某个商标,而不管是生产或提供者是商事主体委托的、分设的,抑或是兼并的;有时又是认准了某个商事主体,而不管它提供的是什么商品或服务,使用的是什么商标。可以说,商号和商标,在塑造商誉的作用上,不相上下,它们都给商事主体带来不可估量的效益。这也因此导致一些见利忘义的竞争者在商号和商标上做文章,利用他人已建立的商誉“搭便车”、“傍名牌”。但是现行的法律保护力度不够,使得如此做的商事主体所得的收益远远大于付出的法律风险成本。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鼓励了他们的侥幸心理。

  (三)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客观原因

  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客观原因是商号和商标管理体制上的差异以及由此而带来的效力上的差别。商标注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的商标局统一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可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专用权和排他效力。而商号的登记则实行“分级管理,地域管辖,行业有效”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商号权的对外效力也取决于“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和所登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限制”,“即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范围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②。

  在目前的管理体制下,商标注册与商号登记互不相干,且商号登记层层分割。这种管理体制带有极浓的计划经济色彩。在一切商品靠计划分配的体制下,商标没有生长的土壤,商号也只是一种编号,一种工具而已,没有自己的独立价值。但是现今的市场经济要求打破这种体制的束缚。首先,商标与商号是两个有联系的标记,两者有交叉的功能,不能将它们绝对地分割管理。其次,现代市场经济下,许多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在全国各地设立分支组织,业务范围已完全突破登记中的行政区划范围。而且,市场的流动性、开放性也使得商品的扩散范围大大拓展。只在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内保护商号权已不适应形势要求。再次,现代企业为了分散经营风险,多进行多元化投资生产,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不再局限于登记时的行业范围。

  三、商标权与商号权外国法之比较

  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是市场经济下不可避免的现象,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尽量完善制度设计,减少纠纷的发生。我们有必要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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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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