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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台外的空间使用权归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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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4-25 14:16:05 作者:陈勇 顾华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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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华某与被告吴某是邻居。2005年10月2日,吴某将其所有的某市城南新村25幢403室朝南阳台用不锈钢材料改造封闭,用于晾晒衣被及安全防护。吴某封闭后的阳台为笼形防护栏,防护栏从阳台南墙外立面向前延伸112厘米,东西长354厘米,高164厘米,顶端越过阳台上端17厘米,并以透明材料封顶。居住于吴某楼上的华某认为吴某安装的护栏侵占了其阳台空间,对其晾晒衣被造成妨碍及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吴某予以拆除,吴某予以拒绝,华某遂诉至法院。吴某辩称,其在自家阳台范围内将晒衣架封闭,不构成对华某的侵权,对华某晾晒衣服也没有任何影响,华某所诉存在安全隐患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依据。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究其实质是相邻关系中的空间权纠纷。我国法律对此并无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大多依据《民法通则》中公平的原则和相邻关系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进行处理。 阳台是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但对于阳台外侧的空间使用权属于谁所有,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阳台外侧的可利用的空间权是与各自的阳台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不可分离的状态,如果取得了该楼层的阳台所有权,应当认为对相应的阳台墙外的可利用空间享有使用权。 由于我国民事立法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建筑物邻近的可利用的空间权并无明文规定,但为调整目前存在的空间利用现象,在当事人就此纠纷诉诸法院时,法院可以依照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和社会大众所共同认可的社会准则进行评判。楼层建筑物是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主体共有,其中一个所有权主体对阳台墙外的空间的利用总应遵守一个公共准则,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这就需要法官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所要调整的社会秩序之间寻求平衡点。根据社会大众的一般观念,同一幢楼层建筑物中的不同所有权主体,对各自阳台外的空间有优先利用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吴某对其阳台外侧的空间应强调合理利用,即此种空间的利用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精神,同时必须不违背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根据相邻权的有关原理,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间,一方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该权利是所有权的延伸,故一方可为己方所有权的安全,要求另一方在行使所有权相关权利时,限制对己不利的行为。 本案中吴某将阳台封闭,封闭后的笼形防护栏高及华某阳台下方,使得华某的阳台安全隐患加剧,对其晾晒衣被也造成了妨碍,超出了正常使用的限度,不属正当行为。建议有关部门对所有权人阳台外侧空间权的使用、划分作出规定,以确保司法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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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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