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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之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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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4-25 20:11:31 作者:张耀文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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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尤其是在长期内经过多家医疗机构治疗的情况下),以及患者掌握医学知识和病况信息的不足,仅以知道“权利被侵害”为起点是不足以切实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的。因为存在患者发现损害后果时,由于事隔久远而无法确定侵害人,因此也在一定时期内无法起诉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以知道“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为起点计算诉讼时效。当然,对“因果关系”的知道只是能确定侵害人为准,而不要求知道详细具体的因果关系分析。因为这种情况应该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的特殊情况。
二、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
患方出现不良后果的责任归谁承担,是处理医疗纠纷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确定责任归谁承担的最基本的准则就是归责原则,它直接关系着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举证内容的确定.因此,应正确认识和划分医疗纠纷中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做一法定划分,否则法理不清,归责错误,必将造成诉讼的任意性和投机性,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医疗行为的性质上讲,都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况且医疗行为并不是纯粹的商业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案件,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医疗行为由于其特殊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如果完全按照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来执行,显然是不利于对于患者的保护的,患者在发生医疗损害时,其经济和精神上都是承受着沉重的压力的,加上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让患者举证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是很困难的。而医疗机构作为一个经济主体,其举证能力远大于患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明确规定了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显然以诉讼为前提,但在未发生诉讼前,医疗机构是否对患者承担举证责任呢?无论从社会主义的善良风气和法律规定的知情权来说,医疗机构都对此承担责任,否则就属于医疗过错。但这一过错又存在于损害发生以后,是否应该以此为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这样在适用补偿性赔偿时缺乏可操作性,不符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但是,以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医疗机构承担。
除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外,医疗过错还应包括专家责任中违背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以及违背委托人所给予的信赖、信任的忠实义务。
三、医疗事故鉴定
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其专业性、技术性更强,故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则十分困难。基于此,立法上设立了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在医疗机构出示病历资料或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和不存在过错时,就有必要申请医疗鉴定。
那么,应该由谁来提出签定申请和支付鉴定费呢?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赋予了医疗机构举证责任,那么在其他途径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情况下,就该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存在由患者承担或者医疗机构垫付的情况。除非医疗机构出示了其他证据足以充分证明,患者仍持不合理怀疑而提出鉴定。
有人对此表示质疑,认为这样对医疗机构施加太大的压力。笔者认为这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在确定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时候,医疗机构也应该是留有利润空间来应对这一支出的。在谁更应该受到特殊保护时,立法应该考虑的不仅仅是公正,也要考虑到医疗现状。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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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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