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企业销售买卖制的执行难点 |
|
| http://www.dffy.com 2006-5-9 10:59:03 作者:陈连峰 陈业康 来源:江苏法制报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这么一种现象,被执行对象是企业销售人员,而真正所欠债务却是被供货单位,原因是企业销售人员与单位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又按价款向企业出具了欠条,或给付一定的现金,一次性买断产品所有权。销售员再用企业的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与受货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即由销售员承担,而出具合同的单位不再与外单位存在合同上的合法权利和义务关系,这就是目前企业公认的销售买卖制。对这种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提出几点意见进行探讨。 目前私营企业比较多,生产风险也比较大,近年来,部分企业生产效益比较好,而产品出去往往收不回资金,或受到对方的欺骗导致单位的亏损倒闭时有发生,为了挽回这种格局和有利于发展生产,部分企业采取了销售买卖制。 在外单位一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经常有些企业直接把销售员告上法庭,法庭有时依据销售员的欠据和销售买卖协议判决销售人员付款,而销售人员极为不服,尤其是外单位未付款时,销售员不愿承担责任,并提出多种理由,如外单位不付款的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规格不符合标准,税务发票未开等等。认为自己垫资了不少钱未领回一分钱,现在还要承担巨额债务。有些企业还去外单位调查一下未付款的原因,能够帮助解决或按合同的约定有过错的主动承担一部分,而有些单位直接向销售员主张权利,与外单位所签合同一概不问。 根据上述情况来看,笔者认为销售人员与企业虽然有协议或欠条,事实上是一种代理行为,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查清外单位是否给付或完全付清全部货款,销售员有无获取货款和业务费,如果销售员已从中取得利润和收取了货款理应由销售员承担责任。销售员向单位立下欠据或保证还款计划等,这些行为是受企业与外单位销售合同制约的,合同未能履行货款未到位,原则上应由企业首先向外单位主张权利,在外单位确无法履行合同时,可向销售员主张所得利润部分。企业与销售员立协议时,给予销售员的利润是丰厚的,一旦销售员合同得到实现,销售员就获得了可观的利益,而这一行为笔者认为是一种风险担保,一旦销售合同不能实现,销售员就应当承担这种风险责任。 总之销售员是以个人名义先行购买企业的产品,并出具了欠条,而后以企业名义与外单位签订销售合同,再依据合同向外单位供货的做法值得商榷。 尽管企业为经济能及时回笼,为产品的销售保险或有利于增强销售员的责任,与销售员订立了销售合同,但个人绝无权销售企业产品的主体资格,如果从法理上讲,企业具有双重主张权利的资格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企业凭欠据直接起诉销售员,直接证据是欠条,而这个欠条的来源有它的关联性和依赖性,它是关系到主合同成立的实现与否,方可实现,主要依赖于外单位能否按约履行义务为基础,为此笔者提出了上述观点进行探讨。
查看陈连峰 陈业康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执行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徐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