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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承包经营出现劳动争议如何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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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5-10 10:59:55 作者:崔玉文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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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赵明东原系南京针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针织公司)职工。1996年2月,赵明东与针织公司订立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约定由赵明东作为承包经营负责人,承包针织公司的一个部门,实行自主经营,单立账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6年12月,针织公司破产,人员由原告纺织工贸公司接管,赵明东及承包部门的职工也随之被纺织工贸公司接管。2001年2月,赵明东以纺织工贸公司的名义,与江阴市利泰服饰织造厂(以下简称利泰织造厂)签订了加工合同,委托利泰织造厂加工单纱汗布。合同抬头为“纺织工贸公司”,落款为“纺织工贸公司赵明东”,合同上未加盖纺织工贸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利泰织造厂诉至法院,要求纺织工贸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余万元。2004年5月13日,赵明东作为经纺织工贸公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在法院主持下,与利泰织造厂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收了民事调解书。 2004年7月26日,纺织工贸公司以赵明东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决定解除与赵明东的劳动合同。赵明东不服,于2004年9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裁决,撤销了纺织工贸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05年1月10日,纺织工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纺织工贸公司与赵明东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 赵明东作为承包经营负责人,承包针织公司的一个部门,实行自主经营,单立账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赵明东向针织公司上缴完管理费、代垫费用(职工的劳保统筹费用、水电费等)后,超额部分归其所有,自主进行分配。完不成上缴费用的,由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赵明东与针织公司之间的关系明显是内部承包关系。纺织工贸公司接管针织公司后,延续了针织公司与赵明东之间的承包关系。 二、赵明东的行为是否构成《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纺织工贸公司以赵明东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赵明东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纺织工贸公司认为赵明东冒用纺织工贸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经济合同,是不成立的。首先,纺织工贸公司一直提供加盖有纺织工贸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给赵明东,以方便其对外订立经济合同;其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纺织工贸公司还为赵明东提供增值税发票,可见,纺织工贸公司是允许赵明东以纺织工贸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经济合同的,不存在赵明东冒用纺织工贸公司名义的事实。纺织工贸公司认为赵明东在诉讼代理过程中,滥用代理权,将个人债务转化为纺织工贸公司的债务,损公肥私,营私舞弊,给纺织工贸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是不成立的。首先,纺织工贸公司若认为该债务是赵明东的个人债务,就不应当委托赵明东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而应当亲自参加诉讼或另行委托他人参加诉讼。因为代理人并不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法院裁判只拘束被代理人——纺织工贸公司。其次,赵明东作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有权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签收调解书,赵明东的行为并不构成滥用代理权。综上,纺织工贸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明东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纺织工贸公司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解除与赵明东劳动合同的决定,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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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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