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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购车中的所有权认定

http://www.dffy.com 2006-5-25 10:21:31 作者:雍志飞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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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2年5月,孙某与谭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不足资金由孙某向银行以该车抵押贷款,该车领取的行驶证车主为孙某。同年8月孙、谭二人协商,该车由谭一人经营,谭返还孙支付的购车款,并还清银行贷款后,车辆过户给谭某。因谭未能按期向银行还贷,银行向孙催收贷款时,银行将该车扣押并卖给王某。2003年7月,谭某诉讼,要求孙某、银行及王某返还该车,后又撤诉。此后,王某将该车卖给蔡某,蔡某又欲出售该车,便在中介公司进行登记。2005年3月,蔡某与韩某达成买卖协议后,韩向蔡支付了购车款,蔡向韩交付了车辆以及车主为孙某的行驶证,蔡向韩言明2个月后车辆年检时由其找孙某可以过户,后因孙某不肯协助过户,致过户未成。韩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蔡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生效,被告蔡某与第三人孙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是认为韩某须举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买卖过程都是合法的,否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是认为,韩某取得该车时属善意取得,根据民法诚信原则,韩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可见,合同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须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目前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机动车买卖合同,并未有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规定,故未登记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生效。车辆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被视为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2、连环购车过程存在争议的买受人仍可适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可适用于连环购车过程中,理由是:从上述的阐述可知,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过户登记是车辆发生变动的备案手续,不是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权利转移的生效要件。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连环购车行为,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来看,买卖行为是有效的,买方持有机动车的行为可以对抗卖方,但从外部关系的角度看,该买卖行为因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要没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善意第三人,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予保护。
  本案原告韩某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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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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