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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效力探讨

http://www.dffy.com 2006-6-2 11:28:35 作者:张文旺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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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追认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新公司法第37条、第67条、第99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从公司法理论上讲,股东(大)会、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公司董事会是股东 (大)会、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决议、事务、业务的执行机关,是由股东选举产生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委派的、对内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常设机构。两者相互独立,性质、职权、责任也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执行机构董事会的决议如被公司的权力机构追认,可以认定为有效。

  (二)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授权决议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董事会按公司权力机关授权作出决议行为,董事会是公司权力机关的代理机关。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董事会行为的责任由授权人承担,故可认定董事会决议行为有效。

  (三)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的担保,也应认定有效。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它是指公司组织及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它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对内管理的依据,对外的信誉证明。28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当事人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妥协,包含着决定公司今后发展方向和权利分配等重大事项;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登记机关将章程的审查作为登记公司的重要前提,有理由得到尊重。29新公司法按照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在原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10处公司章程可以另行作出规定的规则,大大突出了公司章程的地位。其中就包括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其他职权”。这就为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之外,由董事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提供了可能。

  关于为公司股东担保是否要依公司章程规定进行的问题上,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不同于第1款,即少了“依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内容。所以,关于公司章程在公司为股东担保的事项中的作用,就产生了不同理解。一种理解是,由于第1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要“依公司章程规定”,从上下文义的联系上看,公司为股东担保也应依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另一种理解是,公司章程不能作为决议的前提条件。或者说,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时可以不受公司章程规定的约束,公司章程有无规定“为公司股东担保”,均不影响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因为公司章程的规定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行使权力的基础性依据,法条没有规定,即表明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行使权力没有设置限制条件。法条区别规定的意义也在这里。我们认同第二种理解。

  那么,董事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担保是否也可这样操作?根据新公司法第47条、第109条的规定,如公司章程有规定董事会可决议公司为股东担保事项,那就要依照公司章程进行。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并无否定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这种职权。这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不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成为董事会决议的权源和条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该事项,可认定该行为有效。

  (四) 董事会自主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董事会有决议为公司股东担保的职权,我们可称之为董事会自主决议。一种情况是公司不设董事会,股东会与董事会机构混同,如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即为公司权利机构,如无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其决议当然有效。另一种情况是,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况。对该行为效力的认定,从总体看,法律没有禁止董事会有效决议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原则上该行为有效。但我们要注意到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性。如上文分析,该款规定涉及到关联交易。因此,这要从公司所担保的“股东”入手,区别分析认定。

  1、 董事会决议公司为一般股东担保行为的效力。在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是公司的核心。根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公司法的原则,为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没有重大影响的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可以由董事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更是有必要这样。这才能提高效率,以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董事会这样的决议可以认定为有效。为确保董事会公正行使权力,在司法审查认定行为效力时,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规范的决议文件,包括决议过程记录、董事的签名、决议结论等。

  2、 董事会决议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规制关联交易的重点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如果控股股东操纵董事会,使董事会作出为其担保的决议,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司法审查该决议效力时,可以此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确认其无效。也就是说一方面要按新公司法第217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控股股东;更重要的是要认定该控股股东有无实施操纵董事会的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更要注意审查。受害股东也可按照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除此之外,如无其他导致行为无效的情形,我们还是认为应认定其为有效行为。

  对董事会决议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与上述原则相同。

  因此,对本文开头讨论的案例,按照新公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 条的规定,应适用原公司法规定来解决。由于原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担保行为没有规定,可以参照新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的规定进行认定。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控股股东A公司操纵B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此B公司董事会即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是有效的。

  1 见吴庆宝《公司互保且已披露应按有效处理》,载2006年5月20日www.chinacourt.org
  2 见张卫红、詹强华《中国工商银行永定县支行与永定县建村工业公司、永定县东新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发表于郑伟主编《民商事典型案例精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第86-94页。
  3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4 见陈忠仪、俞巍著:《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股东借款提供的担保无效》,载2006年4月24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
  5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五十七第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董事、经理的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收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6 见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二版,第184-187页。
  7 见陈忠仪、俞巍著:《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股东借款提供的担保无效》,载2006年4月24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
  8 见蔡晖著:《新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规范》,载2006年5月21日www.ccelaws.com/artcldtl.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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