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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农民贷款构成何罪

http://www.dffy.com 2006-6-13 10:14:11 作者:施展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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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丁某为信用社某村信贷员,2005年1月至10月,其以养鸡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隐瞒早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让数十户农民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承诺由其还本付息,自己直接从信用社取得贷款40多万元,至今无能力归还。
  分歧:本案处理中,在丁某的定性上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事先取得农户同意,并说明所借贷款由其还本付息,由农户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农户与信用社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丁某使用的是农户的贷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因办养鸡场早已负债累累,根本无偿还能力的事实,承诺由其还本付息,欺骗农户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再利用信贷员的便利,直接支取、占有贷款,事后没有给农户任何关于这些贷款的字据,实际骗取的是农户的贷款,且被骗农户众多,数额特别巨大,丁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主观上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农户骗取信用社贷款的行为,其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丁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简要分析如下:
  1、丁某贷款诈骗的故意明确,主体适格,且其承认,所办的养鸡场已经负债累累,无力偿还,因知道信用社管理上存在漏洞,便萌生了利用农户骗信用社的钱的想法。目前查明,丁某所骗贷款,均用于个人消费和供朋友使用,可见其贷款诈骗的故意十分明显。
  2、丁某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用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丁某欺骗农户是整个贷款诈骗行为的前奏手段,是利用农户再去诈骗信用社,其骗取贷款是目的。
  3、丁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农户与信用社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丁某违反国家信贷管理规定,利用信用社管理不严,存在漏洞,隐瞒贷款用途,欺骗农户签字盖章,在贷款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利用其特定身份,骗取、占有贷款,利用农户实施贷款诈骗犯罪活动,农户在被他人实施犯罪及欺骗利用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事实上最终遭受损失的是信用社,丁某侵犯的是信用社的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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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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