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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房屋交换,房管局有无过错?

http://www.dffy.com 2006-6-13 10:15:14 作者:戴茹芳 宋振敏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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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1990年9月,原告王福生与其母刘素珍居住的南京市建邺路104号(刘素珍的私房)拆迁后,被安置在某区房管局的直管公房——该市兆园38号11幢101室。1993年5月,刘素珍与被告某区房管局办理了承租手续后,入住该房。刘素珍1995年4月去世。1995年11月,第三人李文文在明知当时承租的公房使用权不能买卖的情况下,与某中介公司签订购买该房屋的使用权协议。1995年11月9日,该房屋被以刘素珍名义提出申请,与以第三人李文文名义承租的、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的所谓自管房莫愁花园7幢201室进行互换;同年11月13日,被告审查了刘素珍的公有住房的租赁手续、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李文文系其单位自管房建邺区莫愁花园7幢201室的合法承租人并同意其换房的证明,办理了上述房屋交换使用的公房交换手续。李文文遂取得兆园38号11幢101室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并于1997年4月按房改政策购买该房,居住至今。据查,莫愁花园7幢201室的房屋根本不存在。期间,原告因刑事犯罪于1992年5月25日被法院判处有罪,服刑至2005年7月20日期满释放。原告因无处居住,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李文文与刘素珍换房决定。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区房管局作出的换房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与判断
  被告某区房管局作出批准换房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审理时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某区房管局作为公房管理机关,只对房屋交换使用的互换手续进行形式审核,即只审查要求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而不作实质性审查。本案中,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审查了换房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后,按规定为其办理公房交换手续的行为,符合《南京市房屋使用交换管理暂行规定》。对换房申请的签名是否他人仿冒,及用于交换的莫愁花园7幢201室是否存在等问题,并非被告在形式审查时可以判断的,因此,被告作出批准换房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他人仿冒签名、伪造证据而遭受的损失,应通过民事诉讼,由仿冒、伪造的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为本辖区内行使公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应按规定对交换房屋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其提供的换房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本案被诉房屋的交换是以已死亡的刘素珍的名义进行,且另一方换房人李文文提供的用于交换的房屋并不存在,被告因未尽严格审查之义务,致使被诉房屋在虚假事实基础上被批准交换,导致原告对被诉房屋的使用权被侵害,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批准换房行为无效正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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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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