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论我国立法不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摘要:物权行为理论自被提出之日起,就在各国法学界引起极大的争议和猛烈的批评。从对物权行为本身的概念和原则的分析中,可以看到该理论一系列的缺陷和错误。通过集中考察法律行为、公示公信、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与物权行为理论发生重要关联的方面,文章认为即使不采纳该理论,也能够对民法制度进行精确完整地设计,而且使其更为和谐有序地运行。最后,本文得出结论,我国民事立法中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应该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关键字: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不当得利,善意取得
一、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物权行为概念最早由德国罗马法学家萨维尼于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他指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按照萨维尼的观点,一个买卖过程可以分为三个相互联系的阶段:(1)签订债权契约,即成立一方出卖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债权契约仅在当事人双方设立以履行为目的债权债务关系;(2)双方达成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意并交付标的物; (3)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第一阶段的行为为债权行为,第二和第三阶段的行为为物权行为,而且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萨维尼的物权行为学说为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所接受。
自19世纪40年代萨维尼创立物权行为概念至今历经100多年,经法学家们的发展已形成一套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是,“无论民事主体因何种原因而进行物权的变动,他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均应为独立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各自没有关联。"㈠这一理论被孙宪忠教授总结为三大原则㈡: (一)独立原则。独立原则即将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称原因行为或债权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而且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各自独立的。《德国民法典》基此原则而确认债权与物权分立的立法体例。(二)无因性原则。无因性原则,也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或者被撤销。正如萨维尼所说:“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㈢根据无因性原则,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即使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有效成立,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在原因行为被撤销后,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三)形式主义原则。物的合意乃是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对外进行公示;而且该公示行为不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应具有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即无公示,物的合意便不成立,物权的变动归于无效。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
二、物权行为理论批判
首先,关于独立性原则的批判。有一个非常著名的便是《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最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托·冯·吉耶克(otto von Girke——又译基尔克)。其针对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脱离实际生活的理论臆想,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和嘲讽。他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一文中指出: “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把一桩简单的物品买卖在至少是三个法律领域里依法定程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㈣对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存在三大缺陷:第一,所谓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转移物权的合意;第二,就交付行为来说,它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的,交付的性质是实际占有的移转,从物权法的理论来看,单纯的实际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必然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例如出租人将房屋交给承租人,虽然实际占有发生移转,但所有权不发生移转;第三,就登记来说,其木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一切极力主张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学者也认为登记为公法行为,显然不能作为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登记既然为公法上的行为,如果将它看作私法上物权行为的一部分,则显得不伦不类。
其次,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否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必然使其无因性“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不攻自灭。㈤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此项制度违背生活常情,因为它将生活中简单的财产转让,硬从法律上分解为相互独立的一个债权行为和两个物权行为,与现实观念不符。第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确有必要,但现代各国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都有发展,足以维护交易安全,从这点上讲,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可谓已失去了存在的根据。第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买卖契约(债权行为)即使不成立或无效,物权行为仍不受其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物之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在物权法上可主张的权利,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尤其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而未获得价金的情况下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对出卖人更为不利。出卖人依据先前的合同已经作出了履行,交付了标的物,而买受人并未作出履行,这表明出卖人并无过错而买受人可能是有过错的,否认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认有过错的买受人享有所有权,这根本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而且也鼓励了交易当事人的不法行为。
在物权行为理论被抛弃后,怎样回击支持该理论的人所提出来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在此,对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通过集中考察法律行为、公示公信、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与物权行为理论发生重要关联的方面,文章认为即使不采纳该理论,也能够对民法制度进行精确完整地设计,而且使其更为和谐有序地运行。文章拟对以上各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但限于篇幅,本文仅以不当得利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为例加以说明。
第一、物权行为与不当得利。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物权行为仍然有效时,如果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那么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不能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其所受领的利益。如果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不当得利是对物权行为的否定。既然物权行为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那么根据合法有效的物权行为所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为什么没有合法根据呢?既然物权行为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但是根据这种行为取得的利益(如果把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看作是一种利益的话)却又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因此,与其说不当得利制度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带来的后果的一种矫正,不如说是对物权行为本身的否定。
在债权行为有效,而物权行为错误的场合,物权行为理论的形而上学本质就更加明显了。例如出卖人出卖A物,但却因错误给付了B物。依物权行为理论,如果出卖人没有撤销错误的物权行为,那么因为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物权行为错误而给付B物,买受人对之不享有债权,却受有利益,致使出卖人受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出卖人可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如果出卖人撤销了该物权行为,那么物权行为自始无效,出卖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不管行使何种请求权,买受人都不能保有基于错误的给付而得利益。这似乎不能印证萨维尼“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的论断。在此场合,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那么出卖人可直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这样一来问题倒简单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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