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出资行为有瑕疵的出资主要包括: 出资评估不实。即公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格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格的情形;虚假出资,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抽逃出资,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出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的情形。
3、出资标的物的瑕疵是指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物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的出资,通常认为,标的物瑕疵出资主要指实物(或现物)存在瑕疵的出资。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实物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标准应具备以下条件:确定性、现存性、可评价性、转让性。确定性即把什么当作实物出资的标的,而出资必须由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并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其范围。现存性即被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在被记载时即已存在,将来才可能产出的物品或实现的权利却不能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可评价性即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有着本身独立的存在价值,并能用历史成本法、重置成本法、市场现值法等专门评估方法作价的财产或财产权。可转让性即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本身不存在瑕疵,能自由让渡。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可分为一般的出资瑕疵和严重的出资瑕疵。如果出资存在瑕疵,出资者能否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对此理论界中有着不同的观点否定说和肯定说。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全面。在出资瑕疵情况下,出资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应根据瑕疵出资程度不同而定。在一般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人对公司承担的是补交出资的民事责任,不涉及否定公司法人格,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考虑,如果出资者还具备认定股东资格其它因素中的任何一个,如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章程记载,就应当赋予出资人股东资格。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终导致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对此可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中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相悖,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不应当赋予出资者股东资格,也就是说,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即便存在其它认定股东资格的因素,也不能赋予出资者股东资格。
(北京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
①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2006年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48页。 ② 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2006年法律出版社,第286-287页。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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