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民商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从一则案例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14条的适用

http://www.dffy.com 2006-7-2 17:06:43 作者:朱伟 来源:东方法眼

    绿  



  三、CISG第14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纬度的考察

  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公约的参加国的代表在这个问题上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沃纳德教授和凡丝沃斯教授的观点都有很多的支持者。社会主义国家、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的代表反对在空缺价格条款的基础上订立合同。白俄罗斯的代表建议删去第55条,理由是如果价格不确定或不能确定,则合同不能成立(第14条第1款)。与此相对,一些国家(如奥地利、芬兰、荷兰、挪威、瑞典、英国、美国等)的代表则不同意第14条第1款的第二句,有些国家建议删去第14条第1款,将价格问题留给第55条来解决;有些则建议重新起草第14条第1款的第二句[2]。

  司法实践中,有关CISG第14条的案例为数不少,尽管法院和仲裁庭可能对公约第14条会有不同的理解,但多数的判决或裁决意见似乎倾向于认定公约第14条和第55条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公约第14条第(1)款有关价格条款的规定并非是合同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合同也可以在未明确规定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的情况下有效地订立。比如俄罗斯国际商会仲裁庭1995年曾经裁决一个案子。该案中,乌克兰的卖方与奥地利的买方以电传的方式协议买卖一批货物。卖方的电传明确指明了交货的时间、货物的性质和数量,但未明确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而是规定由双方在新年开始前10天就价格问题协商并达成协议。对此电传,买方表示了确认。但此后双方未能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卖方拒绝发货,买方由此提起了损害赔偿的请求。仲裁庭认为,依公约第14条,一个订约的建议应指明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方为十分明确,但本案中,卖方并未做到这一点,有关“新年开始前10天就价格问题协商并达成协议”的内容不构成“确定价格的方法”,只是双方就价格问题稍后协商确定的一种意思表示。也正因为有了这种意思表示,本案不适用公约第55条的规定。鉴于双方未能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仲裁庭最后认定合同并未成立,因而驳回了买方的诉求。该案清楚地表明了该仲裁庭的观点,即公约第14条和第55条并非是互相矛盾的。[3]

  最后,回到文章开始的案例中来。笔者分析如下:

  (1)双方不存在购买1000吨M产品的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CISG(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的成立做了详细的规定,向一个和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承诺是即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CISG第14条第一款)   被发价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接受一项发价即是接受;接受发价的通知自到达发价人时生效(CISG第18条第一款).  对发价表示接受但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对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和解决争端等的添加和不同条件均视为变更发价条件(CISG第19条1-3款)  合同自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是订立(CISG第23条)  本案中, Y先生于5月3日通过电传给予了X先生合同确认书,此确认书构成一项发价,X先生给了Y先生一份确认书,但却明确了1700美元单价的折扣为4%,这是一项涉及的货款的变更,因此属于对发价的实质性变更,所以此确认书就就不能构成接受而是对B公司发价的拒绝,速一构成了一项新的发价.Y先生6日收到该文件后立即电告X先生折扣应当为8%,同样是对A公司发价的拒绝因而又构成了一项新的发价; X先生12日的答复仍然坚持8%只是给予第一笔交易的,但Y先生未对此做出回复,即视为B公司对A公司发价的拒绝。总之,B公司一直未对A公司的发价作出接受,因而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

  (2)即使合同存在,折扣也应当为8%;

  CISG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已经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即使双方合同成立,因为双方此前已经约定折扣为8%,并且B公司发出合同确认书也正是因为此折扣,否则就不可能又订立合同之意,所以,即使双方合同成立,折扣也应该是8%

  (3)即使合同存在,B公司购买C公司产品也不构成违约

  CISG第33条:卖方必须按以下的日期交货: (a)如果合同已经规定日期或者根据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该在该日期交货;(b)如果合同规定一段时间,或者根据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应该由买方选择一个日期,应该在该段时间内任何合理的时间交货或者;(c)在其他情况下,应该在合同订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本案中, 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明确规定交货日期,而且根据合同也无法确定一个日期,所以该合同是未规定交货日期的合同,所以卖方即A公司应该在合同订立后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交货.但是A公司并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其交货义务,也未做任何履行义务之准备(从其X先生于27日仍然还在询问B公司的意图即可看出). 事实上,B公司只是因为需要该商品才与A公司商谈定约一事,而A 公司之未履行交货义务的不作为很有可能会对B公司造成损失.所以,综上所述,即使双方合同成立,也是有A公司不履行义务在先,B公司在没有别的办法的情况下只有选择从其他公司购买所需产品;再者,正是由于A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使得双方的合同已经归于无效,故而,无论是于情还是于理,B公司均不存在违约问题.

  参考文献:
  [1]《学生常用法律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576-579页;
  [2]John O. Honnold,Documentary History of the 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M]. Deventer/Nether-
  lands: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1989. P395-396;
  [3]马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要约内容的确定性[J];载于《郑州大学学报(哲学和社会科学版)》;Vol.38,No.3;第68页。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查看朱伟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上一篇: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予以修改 (2006-6-30 19:37:42)
下一篇:刍议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2006-7-4 10:20:29)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