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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对跨国营业所得征税的冲击及对策分析

http://www.dffy.com 2006-7-10 7:21:07 作者:徐飞 于寅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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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传统商务是在传统的物理空间中进行的,电子商务则不然,它创造了一个完全不同的时空环境---电子空间。物理空间是有形的、有距离、有国界的存在;电子空间是虚拟的,距离已不重要,国界已被打破。电子商务因为其非中介化的特点和便捷、高效、低成本的优势,使得传统的通过在东道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委托营业代理人来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方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从而在电子商务中,看得见模得着的商店、办公室不见了,代之以虚拟商店、虚拟办公室。一家企业想在某一个国家销售它的产品和服务,并不一定要到那个国家去设立一家有形的商店,它可以在网络上设立一个虚拟商店,全世界的人都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访问这个商店并在网上订购该商店的商品和服务。12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前述构成常设机构的物的要素和人的要素来判断,很难认定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设有常设机构。

  首先,物的要素的判断。在一般情况下,跨国电子商业销售活动是通过互联网和销售商在东道国境内某个服务器上的交互式网址实现的。13但网址仅是计算机软件和电子数据的结合,其本身并不构成一项有形资产,也不存在诸如场地、机器或设备等设施,因此网址没有一个可以构成营业场所的地点。14那么根据传统的常设机构要件,网址不能构成常设机构。那么,网址所存在的服务器是否能够成传统意义的常设机构呢?位于东道国境内的服务器可能是居住于东道国境外的销售商所有或支配的,但绝大多数情况下,服务器是由东道国境内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拥有和管理的,销售商只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租用一定的磁盘空间用来寄宿自己的网址。在前一种情况下,服务器是有形的设备,而且为东道国境外销售商所支配,存在着成为常设机构的可能,但是"固定性和一定程度的永久性"也为之提出了难题,因为服务器具有可移动性的特点,不像一般的营业场所一样具有天然的固定性。在后一种情况下,服务器这个"物理存在"则不是在境外销售商的控制之下的,根据传统的常设机构要件,该服务器也不能成为境外销售商在东道国的营业场所。

  其次,人的要素的判断。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境外销售商无需在东道国设立专门的营业代理人,一切销售活动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那么在东道国境内与境外销售者有关联的人--网络服务供应商是否能够构成营业代理人,从而构成常设机构呢?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在法律和经济上独立于其所服务的销售商的,因此他只能构成独立地位代理人。但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拥有的服务器上向销售商及其它企业广泛提供维持网址服务,是其营业常规活动,因此不能构成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原则是东道国对于境外销售商的跨国营业所得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基础。但是,综上所述,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依据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很难将境外销售商的销售活动认定为是依靠常设机构进行的。那么,东道国就无法据此行使税收管辖权。这对于大量作为电子商务进口国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会造成税收的大量流失。会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跨国营业所得方面被架空,而使一些发达国家极力主张的单一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大行其道。这对于大量国家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也使国际税收协定协调税收权益的分配的本意和作用无法实现。因此,常设机构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还能适用吗?是否应当对此进行一场彻底的税收革命?各国和国际组织的税收部门和税法学者对此纷纷提出了自己的政策和主张。

  二、应对冲击的主要对策及其分析

  ㈠解决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协定的所得定性冲击的对策

  对于如何应对电子商务给所得定性带来的前所未有的冲击,许多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国际组织的税务部门(如OECD的CFA)以及税法的专家学者提出了各种解决方案。

  1.设计新的所得定性分类规则的方案

  有人认为,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 传统所得定性分类规则已经无法在新的环境下继续适用了,从而主张将传统商务模式和电子商务模式分开,在电子商务模式下,重新设计一套能够适用的所得定性分类规则;有人甚至主张在电子商务中不对所得加以定性分类,而将各种电子商务下的所得统一视为某一类所得。如有的学者主张将各种电子的收入均视为营业所得。

  这种方案无疑避免了税收缔约国的税收当局在课征税收时,应当把某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所得定性为营业所得还是劳务所得抑或是特许权使用费的麻烦。具有方便易行,一劳永逸的优点。但是这种方案在实践中的可接受性并不强,一方面,完全放弃传统分类规则,对好不容易建立的税收秩序将是一个巨大的冲击,将其完全定性为某一类所得,必然会触动缔约另一方的税收利益,也必然会受到他的抵制,可行性不强;另一方面,此种方案的缺陷还在于它将实质不同的所得统一归类为某一类所得并对其进行相同的税收处理,这既使得无法对不同所得区别对待以实现税收的目的,又造成同一种所得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与传统商务中可能遭致不同税收处理,违背了税收中性的原则。同时这一方案还可能带来新的不确定性并可能因此受到双重征税或非有意征税。15

  2.扩大特许权使用费的适用范围的方案

  一些电子商务净输入国(如澳大利亚,西班牙,希腊)考虑到自身的财政利益,从而主张扩大特许权使用费的适用范围。他们仍主张特许权使用费应当包含"为了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款项",他们认为任何为了商业目的而使用软件的人应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这是一种通过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加以调整以适应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分类的方案。

  该方案对于许多发展中国家维护自己的税收权益来说作用是正面的。但是特许权使用费一般采用从源预提方式,此种方案会增加预提税的适用,但是预提税是一种粗糙的所得税课税方式,难以体现税负公平,所得税发展的国际趋势是尽可能减少和缩小预提税的适用范围,16因此这种方案这与国际潮流并不相符。另外收结果。此外,尽管扩大特许权使用费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护税基,但却会"捕捉"到大量的小额交易,由于众多的交易将被视为许可或特许权使用费并因此被征收预提税,税法的实施将变得更错综复杂;同时这些交易涉及到的微小的金额亦加剧了税收征管的困难。17

  3.对所得定性分类的现实调整性方案

  该方案的极力主张者是OECD,OECD一直在积极研究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的冲击,以及应对之策。它认为尽管电子商务模糊了营业所得和其它各种所得的界限。但这种模糊是相对的,仅仅是现有的所得分类规则对各种电子商务支付款项的区分度的降低,电子商务中仍存在营业所得,劳务所得,特许权使用费等不同种类所得的区分,现在需要的工作并不是推翻传统的所得分类规则,代之以全新的所得分类规则,而是适时合理地调整传统的所得分类规则,增强其灵活性,使之能够适应现在的电子商务环境,并能够适应以后的发展。

  1998年,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发布《范本第十二条的注释关于软件支付的修订》一文,文本指出:涉及计算机软件"转让的交易中所收取的支付款项的性质取决于受让人根据关于程序的使用和利用的特定安排所取得的权利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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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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