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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对跨国营业所得征税的冲击及对策分析

http://www.dffy.com 2006-7-10 7:21:07 作者:徐飞 于寅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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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02年财政事务委员会采纳的《电子商务引起的支付款项定性问题》报告中,委员会指出"关于软件的支付款项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其它类型的数字产品如影像、声音或电子原文的交易,电子商务的发展增加了这类交易的数量。在决定这些交易中产生的款项是否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时,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识别交易中产生的款项究竟是为何而支付。" 18

  这种方案的指导思想是"轻形式重实质"。19例如,同是网上定购和下载数字产品,但根据其不同的实质目的,则可区分为营业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客户为了自己使用或享用而从网上下载电子产品(如软件、影象、声音或原文)的交易的情况下,支付的款项是为了获得以电子信号形式传送的数据。因为这构成支付款项的实质的对价,因此该款项不能被视为为了使用或有权使用一版权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而应当视为营业利润。20但是用户为了版权的商业性利用目的从网上订购和下载数字化产品的交易中,他所支付的款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因为事实上,在那种情况下,支付的款项是为了获得数字产品的版权的使用权。21

  此种方案侧重交易的实质,建立在基础性权利的分析基础上,因而能够具有足够的弹性处理现有类型的数字化信息和将来可能发明的其它类型的数字化信息交易和所得分类问题。为各国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问题提供了好的方案。

  在《电子商务引起的支付款项定性问题》的附录二中列举了28类典型的电子商务交易,如网上订购有形产品、网上订购和下载数字化产品、产品更新和附件、有使用期限的软件和其他数字情报等等。在这些交易中,仅有为了版权的商业性利用目的从网上订购和下载数字化产品中的款项被定性为特许权使用费,以及交互式网址访问中的款项被定性为劳务所得外,其余都被定性为营业所得,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营业所得是与常设机构概念紧密联系的。OECD对常设机构概念作限定性解释,从而所得的来源国很难对这些交易中的款项行使税收管辖权,这对处于电子商务净输入国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极为不利,因此,所得的定性和常设机构两者是紧密相连的,要解决其中一个,就必须拿出妥善的方案解决另外一个。

  ㈡解决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冲击的对策

  常设机构是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主要依托,而且牵涉到收入来源国和居住国之间税收权益的划分。款项一旦被定性为营业所得以后,要寻找的就是是否在来源国有常设机构了。但是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常设机构的认定变得很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各种政策也纷纷被提出。

  1.激进的改革方案

  因为电子商务给国际税法带来的冲击太大,让传统的概念和规则的适用显得捉襟见肘,因此有些学者主张不应用传统的税种来解决电子商务下的收入问题,而应当对电子商务单独开征新税,以此来解决国际税法的困境。比如,有学者主张对网上的信息流量开征"比特税",有的主张对网上交易的货币支付流量开征"交易税",有的主张开征"电讯税",还有的主张"计算机税"。

  这种激进的改革方案确实能够较好的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能够比较便捷地操作。但是这种政策完全割裂了电子商务和传统商业的联系,将对技术手段不同但是实质相同的交易课征不同的税种,造成税收差别待遇,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其次,这种政策开征的税种比较粗糙,只是根据流量征税而不考虑当事人实际的税负能力,违背了量能课税的税收基本原则。由于上述的缺陷,由这些学者提出的彻底性的改革方案,因为缺乏现实可能性,所以并不为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所接受和支持。

  2.保守性方案

  美国等发达国家作为电子商务的净输出国,为了尽量扩大居住国对电子商务下的跨国营业所得的征税权,在国际税收权益中获得更大的份额,因此他们主张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应当继续适用于对电子商务交易的课税。他们坚持认为,常设机构等传统的国际税法概念,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而且在协调收入来源地国和居住国之间的税收权益冲突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这项概念不应轻易放弃,而是应当通过对概念范围的解释和技术调整,使它能继续适用于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课税协调。

  作为发达国家俱乐部的OECD下属的财政事务委员会,遵循着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提出的保守性方案,在不修改现行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概念定义的条件下,开始就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2000年12月22日,OECD的财政事务委员会发布了其对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订。在该修订中,OECD的基本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网址本身不能直接构成当前协定范本中的常设机构。因为,网址仅仅是计算机软件和电子数据的结合,其本身并不构成一项有形资产,也不存在诸如场地、机器或设备等设施,因此网址没有一个可以构成营业场所的地点。

  其次,服务器有可能构成当前协定范本中的常设机构,但必须符合一系列的要件。第一,服务器必须是出于企业的支配之下。只有某个企业自己拥有维持网址的服务器或者租赁他人的服务器以维持其网址,才可以认为该企业拥有或者租用的服务器是处于该企业的支配之下。第二,服务器必须是固定的。第三,企业的营业必须是全部或部分地通过服务器进行。第四,服务器所运行的活动不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活动。

  再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构成其他企业的营业代理人,进而构成常设机构问题。OECD认为,在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构成其他企业的常设机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拥有的服务器上向其他企业广泛提供维持网址服务,是其营业常规活动,这一事实本身可以说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一个独立地位代理人。此外,它们向其他企业提供此项网络服务时,无权以这些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也不经常签订这样的合同。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不构成常设机构。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超出其营业常规,例如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此项权利,那么该网络服务提供商将构成该企业的常设机构。22

  综上可见,经合组织仍然是按照在传统的经济活动方式下认定常设机构的概念的方法去认定电子商务活动中常设机构的存在,而没有考虑到网络技术的发展给常设机构的认定所带来的全部影响。这种保守性的解释将收入来源地国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限制在-个十分狭窄的范围内,这对于众多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处于净进口国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十分不公平。而且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大量交易,OECD都将其定性为营业所得。两者一结合,就可以看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根据OECD的解释,发展中国家将会丧失太多的税收权益。因此,这种方案,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是很难认同的。

  3.充分的弹性改革方案

  比较开征新税种的激进方案和OECD严格按照传统常设机构概念解释的保守性方案,有学者提出了更为灵活的方案--虚拟常设机构方案。该方案从常设机构的本质内涵出发,反对拘泥于传统的物理存在的概念来衡量某境外企业是否在东道国存在常设机构。他们仍然主张沿袭使用常设机构的概念,但是认为常设机构应当进行弹性解释,在对电子商务进行来源地征税时适用的常设机构概念规则应降低要求,尽管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地国没有某种有形的固定营业场所或设施存在,但只要利用互联网等电子手段在来源国境内持续进行实质性的营业活动,与来源国领域产生了紧密有效的经济联系,即可以认定其在来源地国设有"虚拟常设机构"。构成"虚拟常设机构"存在的征税连接点的主要因素包括:第一,企业通过网址进行的活动构成来源国法规定的营业性活动;第二,这种营业性活动必须是持续性的,对企业本身具有实质性的重要意义;第三,这种营业活动不属于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第4款规定的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范围。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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