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对我国遗嘱自由进行适当限制的立法思考 |
|
| http://www.dffy.com 2006-7-13 10:33:56 作者:戴娟 来源:江苏法制报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遗嘱自由是现代继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许多国家都奉行相对遗嘱自由的原则,并采用特留份制度来限制遗嘱自由。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也应在立法上不断完善,特别是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国外的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采取进行一般限制与具体限制相结合的原则,合理运用强行法规则和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规则,以消除价值取向不同所带来的法律原则在适用中的冲突和混乱。 一、结合强行法规则,对遗嘱自由进行一般限制 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我国遗嘱自由也不例外,那种强调遗嘱绝对自由的主张显然是不可取的。从强行法规则出发,笔者认为,对遗嘱自由进行一般限制主要有遗嘱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两方面:“遗嘱不违反法律”既包括不得违反宪法,也包括不得违反婚姻家庭中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的强制性规定;遗嘱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 二、引入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具体限制 鉴于我国必继份制度的不完整性,笔者认为,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从五方面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框架,以完善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 第一、明确特留份权利人主体范围。特留份继承人是指那些由法律规定为他们的利益而保留一部分遗产或者其他权利的人。特留份权利主体范围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宜将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确定为特留份权利人。 第二、设立特留份的固定标准。在继承法上对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加以明确规定,一方面可以使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清楚所受的数额限制,另一方面更能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因特留份权利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亲疏不同,相互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也不同,因此,特留份权利人的继承份额也应不同。参照各国关于特留份份额的具体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我国继承法应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为遗产总额的二分之一;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应继份的三分之一。 第三、明确特留份的具体算定。应该以继承开始时的被继承人实际的积极财产并加入应归扣的被继承人生前所留的特种赠与作为计算的基数,再减去其债务,最终算定特留份的基数,在上述基数的基础上,依据特留份权利人享有的特留份比例,由此算出特留份的具体数额。 第四、规定特留份权利人的救济权。应规定将违反特留份制度的遗嘱处分视为无效,同时赋予特留份权利人以相应的扣减权,切实保障特留份权利人的财产继承权。在规定扣减权时,应当规定一个合理的扣减权请求时限。考虑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以两年为宜。同时,为了防止被继承采用赠与方式规避特留份制度,扣减权的标的应及于其生前所为的赠与而不仅仅限于遗赠行为。 第五、规定特留份权利的依法剥夺制度。实现对特留份权利人和被继承人权利的同等保护。依特留份制度,部分继承人所获遗产将有所增加,当不尽抚养义务或所尽抚养义务与抚养能力相比过低,骗取被继承人财产等情况出现时,就应考虑减少或剥夺其特留份权利,而不必非要出现“分居”、“遗弃”、“虐待”等严重情形,以体现特留份制度的合理性。
查看戴娟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继承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徐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