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从程序上缺乏相关规定。严格的说,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所导致的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措施和违反者承担的相关责任的程序问题不是公司法能够完全承担的,这需要程序法的帮助。但是,有关如行使权利的期限、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问题有时既是实体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如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董事能否对无效董事决议提起诉讼等。因此,上述(2)中相关实体问题规定不完善也决定了解决实体的程序问题的不完善和冲突。
2、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分类探析
上述提出了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及不足。自然,这些阐述不仅仅在于学习和了解。目的是在此基础来分类研讨在法律没有规定和规定的不完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设定问题。
笔者在本专题“一”部分中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公司章程依据法律和相关原理,不仅对公司的内部主体(公司本身、股东、董事、高管)具有约束力,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也应当对公司的外部主体(交易相对人、债权人)等具有约束力(或对其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公司内部的特殊主体即职工也应当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基于这种认识,笔者将以公司内部主体和公司外部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探讨其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
(1)公司内部主体违反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后果分析
公司内部主体包括公司本身,还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当然还有一个特殊的主体那就是公司职工。修改后的公司法11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我们先论述具有法律规定基础的上述主体的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然后再论述公司职工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A 、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析。
公司系一个组织体,系拟制人,其本身的意志的形成是由公司内部相关主体如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意志综合而来的。自然,谈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就意味着公司内部主体,部分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和意志系违反公司章程的。但是,我们谈及公司违反章程的法律后果,是指对公司该种行为的整体评判和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综合,而不涉及对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的评判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分析,尽管这种责任的承担往往是在为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买单。
公司违反章程的行为对公司内部主体―――股东、董事、高管人员、职工产生影响,应当对这些主体承担责任。
首先,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对公司股东的法律后果。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投资收益、公司决策、表决、管理等相关股东权利。在公司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一般要侵害相关股东的权益。那么,在此情况下,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对于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而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内容、议事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当首先由公司来承担。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包括违反公司章程中强行性条款的),相关决议无效,即公司该种行为无效。一种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程序违反章程或者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这一规定笼统将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无论违反程序还是违反实体内容)界定为可撤消的行为存在表述不严的瑕疵。上述已经论述,公司章程中存在强制性条款、授权性条款、指引性条款、任意性条款。如果公司的行为违反强制性条款和指引性条款引述的公司法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上限或下限的规定的,该行为应当无效而不是撤销。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是对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股东产生的法律后果(积极行为产生的后果)直接规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明确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只规定了法律后果的一部分,即只规定了对行为的评判(积极行为),而没有规定公司的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消极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不按规定召开董事会、不按章程规定满足股东知情权要求等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该种行为被评判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22条的规定的精神,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应当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的不同评判。对于积极行为而言,应当区分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是程序行为还是实体行为,是违反公司章程强制性条款的行为、指引性条款的行为,还是违反公司章程授权性条款、任意性条款的行为。近而作出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评判。即设定公司违反章程强制性条款的行为(实体行为)应当无效,公司违反章程的程序性的强制条款的行为和违反章程的其他条款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对于消极行为而言,笔者认为应当设定为:公司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消极行为时,应当明确赋予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履行。此外,无论是公司存在违反章程的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在对行为作出评判后,应当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产生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包括22条在内并没有设定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责任。但是,现实中,公司违反章程的行为侵害上述人员利益的大量存在。例如,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解除上述人员的职务、侵犯公司章程授予给他们的职权等。在此情况下,相关人员是否可以主张撤销股东会、董事会等决议文件、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股东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和原则来设定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再次、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公司职工(职代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公司职工(职代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是公司法立法的一个缺陷。公司法18条规定,公司通过职代会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由此可见,公司法要求公司在治理过程中应当关注职工的利益,听取职工的意见。笔者认为这是正确的。公司从投资主体上来讲,股东是公司的“主人翁”,但是从公司经营和创造力而言,职工也是公司的“主人翁”。公司的经营好坏,有无创造力、公司治理机构的科学完善与否均与公司职工的素质以及公司对职工的培训、管理密切相关。因此,作为公司最高的大宪章和最高行动指南的公司章程对此不能不有所涉及。但是“劳资”关系是一个充满冲突和共赢的矛盾体。双方利益的矛盾决定公司和职工的对抗无处不在。但是,反过来,这种冲突的良好解决又能促进公司的治理结构的进步和双方利益的双赢(公司有了更大的进展,并且授予了职工更多的利益)。因此,维护公司和职工利益的和谐至关重要(从维护弱者利益也应当如此)。这样,在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有关职工管理的制度或存在侵害公司章程授予的职工的职权时,公司应当对此向职工承担法律后果。当然,公司法有关职工管理和职工职权等问题是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条款(除公司法第18条第3款规定之外)。现实中,不同章程版本对此规定的内容可能千差万别。因此,很难对违反公司章程中有关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为维护公司章程的最高权威性,应当确定一个原则。那就是法律应当规定,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对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有关职工管理和侵害职工权利的行为享有无效请求权(章程中强制性条款,如公司法18条)和撤销权(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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