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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剪不断理还乱的“第三者责任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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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8-8 21:54:01 作者:李利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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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无条件向受害的第三者履行赔偿的义务,而保险人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设定了针对第三者的免责条款,不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该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在本案中,笔者特别注意到太保F市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的含义,它是说“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者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那么就此“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至少会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其一,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是指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而非人身损害赔偿。因而,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排除在免责条款之外;其二,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即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但第二种说法“按照通常的理解”是解释不通的。因为从法学理论上来讲,经济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绝不是同一概念,经济赔偿往往是指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可以用统一的货币数额来限定的,而人身损害赔偿则是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法用统一确定的货币数额来限定的,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就此而言,假设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且该条款又是有效的,那么也应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此条款也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保险人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针对第三人设定的关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四、2006年7月1日前的“第三者责任险”与其后的“交强险”有何不同?
我们知道,《保险法》是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当时还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以当时的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保险,特别是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投保是可以自由决定的。但自从《机动车登记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第三者责任险则成了车辆所有人必须投保的的险种。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当然,此前,各地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也有类似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但在2004年5月1日以后,这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是依法必须投保的了。这就是说“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非是在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之后才有的,而是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就有了。所以,保险人所称2006年7月1日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完全是商业保险之说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该险种在2004年5月1日之后,已成为保险公司依靠行政强制手段获取营业收入的一个险种,对于车辆所有人来说是有强制性的,而商业保险是不应有这种强制性的。保险公司在与车辆所有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借助了行政强制力获得了利益,而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又以该险种不是强制保险为由逃避赔偿责任,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
事实上,2004年5月1日以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2006年7月1日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了在理赔数额上有一定的限制之外,在其他性质方面完全是一致的。否则,谁能告诉笔者,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哪一个险种?
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限制
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独立的合同责任。在投保人有过错,如疲劳驾驶、违章行车等情况下,导致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并无权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因为投保人之所以投第三者责任险,其目的就在于将车辆有可能给其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合法有偿地转嫁给保险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的话,则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目的和功能完全背道而驰,设立该险种的法律价值也就荡然无存。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却规定了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三条情形,其中就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这是因为交通事故是在致害人过错行为在先的情况下发生的,即事故不是基于一般交通过失所发生,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仍无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话,就等于放纵了无证驾驶或酒后开车的行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追求的道路安全之目的相悖。这就是说保险人在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或“交强险”)向第三者赔偿之后,可以有限地向致害人甚至是投保人追偿。
但在本案中,驾驶员张某并非完全是无证驾驶,只是因张某隐瞒了年龄“骗领的驾驶证”之故“视为无证”。而在事故发生时,张某的年龄已达到了可以领取驾驶证的年龄,且张某在申领驾驶证之前也参加了正规的驾校学习,完成了一个合格驾驶员应该完成的学习,经过多年的驾驶实践,张某已具备了一个合格驾驶员所必备的全部条件。也就是说,张某肇事引发的交通事故可能是疲劳驾驶或疏忽大意造成的,也可能是超速行使或避让不当造成的,而与其有无驾驶证是无关的。但我们处理交通事故所应重视的就是这种因果关系。同时,对张某的驾驶证是否合法,应否视为无效,在事故发生前车辆所有人S公司并不明知,也即S公司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根据我国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如果说保险人还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话,也只能向张某本人追偿,又因为事故的发生与张某有无驾驶证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这种追偿也是有限度的,也即张某只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这种部分责任的比例,只有我们的法官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另案处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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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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