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民商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剪不断理还乱的“第三者责任险”

http://www.dffy.com 2006-8-8 21:54:01 作者:李利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摘要:2006年7月1日前的“第三者责任险”与此后实施的“交强险”有何不同?出险后受损害的第三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第三人是否有效?在此“第三者责任险”向“交强险”“过渡”时期,各路学者众说纷纭,大有“剪不断、理还乱”之态势。笔者试图通过一起案例,梳理出一个较为清晰的思路来。

  案情:2005年12月13日,J市S公司向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F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F市公司”)为S公司的广本雅阁轿车投保,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7项险种,交保费6416元。其中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2006年3月25日,驾驶员张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责。且张某的驾驶证为“隐瞒真实年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领的驾驶证”,“视为无效驾驶证并予以注销”。而张某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01年7月,年龄15周岁,至事故发生之时,张某年龄已达20周岁。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减轻刑罚,张某的亲属主动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31万元。2006年4月10日受害人家属向T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保F市公司赔偿第三人责任险20万元。2006年4月30日,太保F市公司向T县人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被保险人S公司和驾驶员张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此案引发五个问题:1、受害的“第三者”能否作为原告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2、第三人可否要求“重复赔偿”?3、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4、2006年7月1日前的“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有何不同?5、保险人追加被告的申请是否合法?现在笔者逐一分析如下:

  一、受害的“第三者”可否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对于这个问题,经过几年的争辩和有关法院的判例,已基本明确,那就是受害的“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基于上述规定,自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支持受害的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2004)响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之后,全国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大都作出了相同的判决,法学界对此也都作了肯定的评价,这已是不争的事实。

  二、受害的第三人可否要求“重复赔偿”?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唐德华、高圣平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对此是这样解释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一定数额金钱来衡量的,而且人身保险的某些险种只能以定额方式承保。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并不具有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也无法达到实际意义上的补偿,因此也就不存在实际损失低于或高于保险金额的问题,保险人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当某些保险事故由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时,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本身仍享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追偿权。不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加害第三者处获取多少赔偿金,也不必向保险人退还保险金。”而在《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第三人已经赔偿或理赔是免责事由,而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用单据原件的方法对重复理赔加以控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 是投保人和保险人针对不确定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设定的一定金额的保险,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驾驶员经张某及其亲属不对受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而由受害人直接向太保F市公司主张权利,那么人民法院判决太保F市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是无疑的。现在的问题是事故责任人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这种情况会不会影响受害人家属的诉权呢?笔者认为不应当影响受害人家属的诉权,理由如下:首先,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实质上不是投保人,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为不确定的第三人设定的,也即第三者责任中的被保险人就是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这个含意在笔者前述第一个问题中所援引的《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已得到证实。当然,第三者责任险并不完全是人身险,还包括了财产险,但当保险事故是人身伤亡时,同样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因为在法律面前人身权应受到同等的对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作为不待定的被保险人与人身意外伤害险中的被保险人在寿命和身体上同样是无法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衡量的,该第三者在得到事故责任人的相应赔偿后,并不影响其依法向保险人索赔,否则,保险公司只享受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承担理赔的义务,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其次,第三者责任险中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是法定权利,而法律并未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在他人作了相应赔偿后,不得再向保险人索赔。据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受害的第三者在收受了事故责任人张某及其亲属的赔偿金后,仍可以要求太保F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范围内赔偿。

  三、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笔者也曾为自己的车辆先后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过,他们的工作人员无一例外地从未向笔者提示过“免责条款”。相反,是笔者费了很大一会功夫也没能在他们印制的字体小得不能再小的保险条款中找到“免责条款”,最后还是求助于他们的工作人员,才发现第五条是这样规定的“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见自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2004版]),其中列举了八款十项免责情形,而这个免责条款所在的文本与投保人签章的投保单又是分离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仅以现有的合同文本来说明自己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是很难让人信服的。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查看李利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交强险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军车未投保交强险能否获得理赔 (2008-6-21 10:48:55)
· 未保交强险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挡箭牌 (2008-6-13 18:39:43)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版) (2008-5-11 16:34:05)
· 千余车主拟向最高检反映平安高管千万年薪现象 (2008-5-7 8:23:48)
·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交强险缺失的“兄弟” (2008-4-13 9:49:12)
·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 (2008-2-5 18:25:36)
· E证驾驶D类车交强险应否免责 (2008-1-9 18:34:51)
· 交强险是笔“糊涂账”? 1045名车主质疑交强险听证程序 (2007-12-7 18:38:49)


上一篇:“结婚定金”应否返还? (2006-7-29 16:29:10)
下一篇: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亟待完善 (2006-8-9 18:36:18)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