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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亟待完善

http://www.dffy.com 2006-8-9 18:36:18 作者:谢永敏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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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从目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情况看,不但需要在法律上规定当事人、律师调查取证的基本方法和程序,而且还应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例外、司法认知、推定和自认原则以及当事人举证责任免除。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和划分,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靠多种标准进行,真正做到公正合理。笔者认为要实现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应遵循一定原则:

  法律既定原则。即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目前,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三条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免除”。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免除,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规定的很清楚,无须赘述。“谁主张、谁举证”,灵活性较大,在通常情况下,适用这条规则时应注意遵循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须对不存在的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产生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不存在为由,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例如,在借贷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他只提供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律事实,就算尽了举证责任,借贷关系没有发生的法律事实,或借贷后已偿还的事实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是否存在,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离婚纠纷中,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对不存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或其他导致婚姻关系不能够解除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由于现实社会中,社会现象纷繁、复杂,致使当事人举证情况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单靠法律一一给予明确地规定是不事实的,也是不可能的。因此,给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依据一定的规则酌情裁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符合现代司法审判理念的,也与我国现有的法律原则不相冲突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放纵法官的恣意妄为,而是要求法官直接面临证据,通过自己在法庭上的所见、所闻,自然而然地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信,这种确信的程度“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上不怀疑并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序就行”。在法官具体运用自由裁量权时,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以控制危险领域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即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讲,应由一方负举证责任,但由于所争议的法律事实处在另一方的危险领域的控制中,则举证责任应由处于控制优势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例如,在抚养案件中,儿子起诉要求确认自己的亲生父亲,按“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应由儿子提供对方是自己亲生父亲的证据,当儿子提出要进行亲子鉴定,而对方又拒绝时,这个时候,父亲就处于证明父亲证据的控制优势。如果父亲坚持不去做亲子鉴定(主要是想逃避抚养责任),儿子将无法提供证据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显然对儿子来说是不公正的,此时法官应依据“控制优势举证责任”法则,裁量由父亲对“不是父亲”提供证据。

  2、以事实发生盖然性低的人负举证责任。盖然性标准是人们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反复求证的结果,是人类思维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盖然性学说,正是人类长期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该种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当待证事实处于不明之情形。”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借贷纠纷中,甲起诉乙,称乙借了甲3000元钱未还,要求法院判决乙偿不还给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乙承认向甲借了3000元钱,但称当时给甲打了借条,款还给甲后,借条已撒掉了,故不存在再还款的问题。该案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来讲,甲只就乙借款的事实举证,而乙又承认了这个事实,故甲不负举证义务,而应由乙负还款的举证责任。但乙如果说的是真的,则要乙举出还款的证据已属不可能,相反甲如举出乙未能还款的事实倒是有可能,因为未还款,其借条还在甲掌握之中,甲只要提供此借条就足以证明。该案举证责任的关键已转化为“借款是否有借条”这个法律事实上,此时法官便可依靠盖然性高低来确定举证责任。依交易习惯,“借款打借条”发生的盖然性要低,故应由主张没打欠条的甲承担举证责任,比较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3、以妨害行为发生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对无正当理由造成证据毁损灭失的,或者故意毁损对己不利的证据当事人,法官应将举证责任裁量给他,由行为人负举证责任。

  4、以故意隐瞒证据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握有证据时,法官应责令其交出证据,否则可裁量举证责任给他,作出不利于其的裁判。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认证规则

  在我国司法实践对证据认证的运用中,各级法院基本是依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属性对证据材料进行确认排除。实践中开庭审理时,当事人举证、质证每一节结束后,一般法官就会对证据作出认证。我们常常可以听到“对某某证据予以认定,对某某证据不予认定”,而事实上法官是依据什么标准或规则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而不采纳的呢,法官依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属性的具体标准又是什么,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很有必须建立相关的法官认定规则。

  一方面,法官认证应建立自由心证制度。自由心证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相对于欧洲中世纪封建专制诉讼中的法定证据制度而产生的,其内涵是:证据的证明力及如何运用,法律不预先规定,由法官自由判断,形成心证,心证达到确信不疑的程序,叫做确信,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尚未确定自由心证制度。对于这种证据制度,应当辩证地看待,有的学者主张建立现代自由心证主义为认证原则。因为现代自由心证主义认证原则是在批判传统的自由心证基础上产生的。它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是法官具有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其他人无权干涉;其二是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受到证据规则的制约。这两方面内容符合现代审判发展的要求,且现代自由心证有其存在的依据和价值,我们应大胆地借鉴和运用,并尽快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自由心证原则。

  另一方面,法官认证应引入优势证据原则。也就是说,在做好庭前准备基础上,坚持分段核实、分段认证的方法和步骤,正确认识认证与说理的辩证关系,对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案件事实时,应引入优势证据法则。所谓优势证据,是指一方提出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达到了合理可信的程度,即可以予以认定其有效的诉讼活动。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法官对下列证据应当作出有效证据认证:一是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包括权威部门的鉴定、审计、勘验笔录等;二是一方虽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出反证和理由的;三是一方对证据提出反证予以反驳而先举的一方对反证认可的;四是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不能举证予以推翻的。而对于与案件事实无关或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以及被新的证据驳倒的证据应作出无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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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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