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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在交通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http://www.dffy.com 2006-8-10 15:53:27 作者:高海鹏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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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区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有无责任,确定不同的赔偿限额,含义模糊,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在《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保监会公布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无责任”是何种含义?是指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无责任?还是指机动车一方对事故损失无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难看出,是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才能确定其余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而当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时,除非行人、非机动车是故意,机动车一方都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是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也要承担10%左右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事故发生的责任”与“对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是不同的,而所谓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到底是指哪一种,从文字本身看,欠缺明示。

  其次,如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是指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则以此来区分保险赔偿限额似乎存在这样的问题: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时受到“交强险”的保障要低于有责任时。因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则“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为6万元,机动车一方对6万元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则“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为1.2万元,机动车一方对1.2万元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对事故发生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范围显然要大于对事故发生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例如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这是目前最常见的事故类型),行人没有伤残,支付医疗费5000元,此时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机动车一方不必自掏腰包;但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仅为1600元,机动车一方还要自行承担5000-1600=3400元的10%左右的赔偿责任。无责任的反倒不如有责任的,此种规定价值取向,实在值得质疑。

  还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有难以确定和纯意外因素的情况,即存在“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责任”和“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军无责任”这两种情况,就前者而言,此时如何适用“交强险”责任限额,将成为一个疏漏;就后者而言,如果仍机械的照搬规定采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则由于机动车一方对非经动车、行人的赔偿责任为至少50%以上,将更凸现“对无责任者的保障反倒远不如有责任者”这一不公平现象。

  此外,以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有无,并不理会受害人的责任或过错情况,就使受害人获取不同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而且差别巨大,这对受害人权益的合理保障,确实难称公允。

  其三,如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是指机动车一方对事故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逻辑上有自相矛盾之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要在“交强险”赔偿之后才能确定,例如事故损失为3万元,如果按“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损失全部被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一方无赔偿责任可言,但这就应当采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而如果按“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损失保险公司最多只分担1.2万元,余额机动车一方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就应当是采用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其最终结果就是无所适从,产生致命的逻辑错误。

  3、在《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只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根本无视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与《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取赔偿”这一目的不符。该条规定的情形多是驾车人有严重过错,例如醉酒、无资格、故意肇事、盗抢机动车肇事等,而受害人却只能得到抢救费用的保障,其余损失无一能获得“交强险”保障;此与普通事故伤害所获“交强险”保障相比,差异巨大。受害人遭遇驾驶人严重过错的事故,反倒比遭遇驾驶人一般过错的事故,获取更低的保障,几近与驾驶人无责任的事故的保障,此种规定,明显不公平。

  4、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保险,已经被“交强险”所异化。“交强险”的制定者们巧妙的通过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分解,实现了这一异化;而且对驾驶人有严重过错的几种情况,明目张胆的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更改为“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且还明示“不赔偿财产损失”。异化的结果,大大减少了“交强险”的赔付数额,大大降低了强制保险对受害人和机动车一方的保障,其最终结果可能导致“交强险”形同虚设,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根本发挥不了什么积极作用,进而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范功能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附带的一个结果就是机动车一方在投保“交强险”之后还要投保纯商业性的“三者险”,才能确保防范事故风险。

  立法者们带着各自的利益期待制定出各型各色的规定,把根据各型各色规定实现公平正义的重任留给了司法者和执法者,作为人民法院,担此重任义无反顾,难题在于各方利益的统筹协调。“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具体认定,至关重要,已如前述。在上述探讨之后,本文对此有如下见解:

  ⑴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对受害人而言,应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即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则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以期统一赔偿人身损害,确保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特别是治疗费用能得到充分保障。而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相分离,可以确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主要用于对人身损害的赔偿。

  ⑵应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理解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且对方负全部责任。这样一来,因受害人自己全部过错,获取相对低额的保险赔偿,也还可以;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虽然也会对非机动车、行人承担一些赔偿责任,但由于比例较低,通常在10%左右,比起有责任的,绝对赔偿数额差距最多也就在4000元左右,也还算公平吧,毕竟公平是相对的。

  ⑶将“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 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理解为:保险公司仍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使事故受害人不会因机动车驾驶人的无驾驶资格、醉酒、盗抢机动车肇事、故意肇事等严重过错,反而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同理,此时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只不过对致害人有追偿权。

  新问题五:“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赔偿范围包括赔偿对象和赔偿项目两个方面,前者指受“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的范围;后者指能获得“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的各具体损失。

  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受害人。也就是说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以及车上的人员伤害、财产损失均不受“交强险”的保护。

  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有权解释,而且实践中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基本都是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以“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同样应当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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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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