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凡属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立法并没有将某些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项目排除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交强险”无权拒赔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赔偿项目。
新问题六:“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
如果一起事故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则不会发生“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问题,但事情往往不都是这么简单的。如果一起交通事故当中涉及有多个当事人,就涉及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此问题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在不同受害人之间的分配;二是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损失的分配。
首先应当说明的是,由于涉及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和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如果一起事故涉及多个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将各当事人都追加进入诉讼,并为一案,一并处理。因案件的基本事实是一样的,这样处理符合诉讼便利原则,也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在诉讼地位上,保险公司都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列为被告、反诉被告也可以,其余当事人按其请求列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即可。当事人拒绝参加诉讼的,如果是受害人,则视为其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是肇事人或者是保险公司,则可缺席判决。
1、一起事故中,只有一辆机动车,但有多个受“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
此时就发生各受害人如何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问题,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强制保险条例》均无明确规定。一如前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可以分为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先将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分别列明,采用绝对平均或者加权平均的分配方法,似乎都可以,本文倾向于绝对平均,理由为:受害人的损失有时存在后续费用问题,在一次诉讼中不能完全确定,如果采用加权平均,就要等到全部受害人的损失都能完全确定,这显然不利于实务操作,也不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取保险赔偿。
采用绝对平均也会有一个问题,就是一次平均后,可能有的损失较小的受害人分得的保险赔偿还有剩余,而有的损失较大的受害人分得的保险赔偿反而不足。这时应采用再次平均予以调整,即:将剩余的责任限额在尚有损失的受害人之间再次绝对平均分配。如此反复操作,直至“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完毕或者损失分配完毕。本文称这种方法为“多次绝对平均法”。
其实还有一种分配方法,就是参考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过错小的优先获取“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但本文不赞同,因为这会使问题更加复杂化:过错大小的判定就是一个难题,而且如果出现过错相同,还要平均分配,再与过错不同者混合分配,似乎太复杂了,司法操作在能够保障相对公正的情况下,还是以简便为宜。
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是采用加权平均法分配,对此本文不赞同,理由已如前述。而且保险条款不能约束非合同当事人的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诉讼中完全不必考虑。
2、一起事故,有多个机动车,只有一个受“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
此时发生各保险公司如何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配受害人损失的问题。首先是要区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并分别列明各保险公司的对应赔偿限额。然后就可以采用上面提到的“多次绝对平均法”,将受害人的损失对应地分配到各保险公司的对应赔偿限额中。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对此问题同样没有规定。但本文认为采用“多次绝对平均”的分配方法比较妥当,理由前面已经提到了。
3、一起事故,有多个机动车,也有多个受“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
此种情形比较复杂,但实务中也绝对会有这种情况。由于涉及到有的机动车可能就是受其他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而该机动车的“交强险”又不保障自己损失,所以导致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变得异常复杂。本文经过核算,仍以“多次绝对平均分配法”作为核心,辅助以非机动车受害人优先于机动车受害人获取“交强险”赔偿的原则,提出如下见解:
首先,总和非机动车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并总和全体“交强险”的对应赔偿限额。
其次,如果全体非机动车受害人的总和损失,大于全体“交强险”的总和赔偿限额,则将全体“交强险”的总和赔偿限额视为是“一个机动车的 交强险 责任限额”,在全体非机动车受害人之间分配。机动车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
再次,如果全体非机动车受害人的总和损失,小于全体“交强险”的总和赔偿限额,则将全体非机动车受害人的总和损失视为是“一个受 交强险 保障的受害人的损失”,在全体“交强险”之间分配。之后,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机动车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对此问题同样无明确规定,考虑到机动车自身损失在本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以及弱势群体的优先保护,本文采用了以上的分配方法。须说明的是,如果不辅助以非机动车受害人优先获取“交强险”赔偿的原则,单单采用“多次绝对平均法”是难以解决多机动车、多受害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的问题,因为无从下手。
新问题七: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时的赔偿?
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如果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则在发生事故时,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换而言之,此时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就相当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新问题八:保险期限内发生多次事故时“交强险”的赔偿问题?
该问题的实质就是:“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损失的最高赔偿额?还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内全部事故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交强险”的赔偿是与交通事故而非保险期间相联系的。因此,《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就应当是针对每次事故,而非保险期间。
所以保险期内发生多次事故,每次事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任何联系。这也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因为实在想不出有什么过硬的理由,让后发生事故中的受害人必先发生事故中的受害人获取较低的保险保障。
新问题九:“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责任的免除?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新问题十:交通赔偿诉讼中判决书主文的表述?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书主文中应当分别表述“交强险”责任与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可为:
一、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受害人人身损害保险金XXX元、财产损失保险金XXX元。(如果没有投保强制保险,则将某保险公司变更为相应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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