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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共有人显名登记义务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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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8-20 16:09:26 作者:肖筱刚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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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根据我国物权变动登记生效的原则,隐名共有人没有申请登记,房地产登记机关自然无法对其共有权实施保护。
第三、通过婚姻关系审查保护隐名共有人不切实际,更属违法行政。试想一下,如果房地产行政登记机关进行物权变动登记时,一定要审查显名共有人的婚姻状况,显然有些荒唐,如果不能得到民政部门的配合,实际上也无法操作。另外,没有法律依据增加办理物权变动的条件,显然有违法行政之嫌。此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所得财产,并不必然是共有财产。如果显名共有人提供虚假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三人和房地产行政登记机关无法核定真实性的情况下,是否一定要找到隐名共有人进行核实,否则不能进行交易。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未向房地产行政登记机关提出物权登记申请或变动登记异议的隐名共有人,其权利时刻受到显名共有人擅自处分的威胁。笔者认为,隐名共有人积极履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法定义务,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唯一方法,也是最好方法。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56页。 [2] 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45页。 [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第五条。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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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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