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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http://www.dffy.com 2006-9-8 11:19:31 作者:赵德群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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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因对相对人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享有的现有利益不受侵害及对未来可得利益的善意期待的权利。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如果拼弃信赖利益而进行探讨,使人有如置身于山中楼阁之感觉。信赖利益基于诚实原则而衍生,并非履行利益,亦是法律上一种正当的利益,理应受到保护。民事责任的发生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但与一般民事责任不同的是,作为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则是缔约相对人因相信契约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害,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且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而侵权责任所遭受的损害一般是指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失,所造成的损失不是基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信赖而产生。违约责任不必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的确定,中外法学界观点颇多,意见不一。德国、日本的学说判例中,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的数额以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即不应当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我国法学界基本采纳了这种观点,只是更具体些,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这里的损失是指相对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而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却使其蒙受了某种不利,在法律上即将其称为:信赖利益损失又叫消极利益损失。有别于契约履行后可获得的履行利益或积极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既包括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包括因此而失去的商机。具体地说其直接损失有:(一)缔约人所支付的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点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益。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损失的利益。也有观点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后所获得的各种利益,如利润损失等,笔者认为此种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围。还有观点认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而使对方当事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的损失,这种观点将人身损害范围包括在内,使责任之间的界线模糊,笔者难以认同,至少缔约过失责任不宜保护精神损害。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有时确实难以认定,尤其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过宽或过窄,甚至漫无边际的现象,也可能出现对同一类型案件有不同的判案结果。为避免上述现象,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须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不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损失也不承担责任。(3)损害发生后,如果受害方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要求赔偿。(4)在特殊情况下应当考虑超出履行利益的损失部分,但应严格掌握,必须全部是信赖利益,而且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5)原则上对精神损害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要求赔偿。总之,在目前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除了考虑以上5种情况,更需要法官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借鉴社会学的方法(而不应只考虑法律的逻辑、体系),从而总结出为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平观念所能普遍接受的赔偿标准。

  三、  违反先契约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尽管德国法存在无过错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但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不但包括了过失,而且包括故意,所以这里所谓过失实际上指“过错”的意思。这也就意味着缔约的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而并非无过错责任。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即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缔约过错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一方或双方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缔约过错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契约无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告知、照顾、协力等义务,或者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出的主观心理状态。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因此,无论故意或者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缔约过失责任就是过错责任。

  对于过错认定,各国也有不同的标准。在我国,借鉴了国外的判例和学说,结合实际情况采纳客观标准确定过错,在具体的操作中还应考虑各种特殊的情况和环境,如考虑交易的性质和当事人所从事的职业等情况而确定不同的注意标准和义务,这样才能正确、及时地认定行为人的过错。一般来说,在缔约过程中,行为人违反先契约义务时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都构成过错,只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体有过错,并不区别这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就可追究行为人缔约过失责任,这可作为一般标准加以考虑。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双方都有过错。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方法操作:(1)仅受害人一方有过错则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损失只能自负。(2)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人过错小于对方。这种情况应先适用民法上的过错相抵原则,不足部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3)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人过错大于对方,此时过错相抵后,受害人仍有过错,则其损失也只能由自己承担,这种情况仍没有必要适用缔约过失责任。(4)仅侵害人一方有过错,而受害人一方无过错,则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此外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还应采纳过错推定方法,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督促过错方主动承担责任,并从中受到教育,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应区别于侵权中的过错推定。

  四、  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遭受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过错行为与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否则,即使出了信赖利益的损害,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切实把握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如此,才能不致于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的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契约法时刻关注社会现实,密切与社会生活实际联系的发展产物。它打破了合同法的封闭体系,将合同的效力扩大到了合同缔结之时,强调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同样负有注意义务,违反了此种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强化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观念,实现商品交换之目的,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把握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重要前提,也是法官在审理上述案件的过程中,正确地履行职责,确保裁判公正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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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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