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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http://www.dffy.com 2006-9-8 11:19:31 作者:赵德群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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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法理论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概念、理论依据等方面,争议颇多,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其关键问题在于缔约过失究竟涵盖了哪些内容与适用对象,譬如有没有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情况。而对其具体形态、构

  成要件及其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的研究却较少涉及。这显然与现阶段我国目前的法律状况不相吻合,导致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无法进一步完善。同时,司法实践在处理具体缔约过失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案件时,出现了虽有法可依,但由于法律条款过于抽象或不完善而导致实际操作难度较大,难以适用的状况,不利于充分保护缔约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和达到惩罚缔约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行为的目的。

  缔约过失责任从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最高指导原则来理解,不难看出其广义的概念,是指一方或双方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了法定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未能生效或部分无效,或者被撤销,造成对合同缔结持善意信赖的缔约人受到信赖利益损害时,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狭义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失行为致使合同不能成立,造成对合同缔结持善意信赖的缔约人受到信赖利益损害时,应承担的损害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它并不象发端于罗马法的违约责任制度那样是与合同制度相伴随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源于德国,曾被耶林如此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此后在法学家和司法界引起探讨,产生了诸多观点。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相应日趋完善起来。我国原有合同法均未涉及缔约过失责任问题,1986年《民法通则》也未明文确立缔约过失原则,民事责任制度部分没有包括此内容,仅是在有关处理无效民事行为的条件中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精神。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这实际上就是规定了合同无效和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但当时没有规定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因缔约过失导致的纠纷日益增多,因而,是否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就成为关系到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和缔约责任感,维护合同有效性,充分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问题。正是面对这一客观需要,1999年3月1 5日合同法增加了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及第58条就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主要类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调整商品流转关系作用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缔约过失责任借助法律强制性手段扫清正常交易关系活动缔约过程中的各种不正常状况,从而为当事人建立有效经济交往关系,制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不是束缚人们参与商品交易活动的积极性,扼制正常交易关系的发展。恰恰相反,它的目的是积极鼓励人们去进行交易,建立彼此之间紧密的合同关系,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界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称缔约过失要件,是指借此推定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与否的法律依据。建立适应缔约过失责任特点的独立构成要件,对于完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理论上,它涉及到是否可将缔约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因为,某种民事责任是否具有独立和特殊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是认定该种民事责任是否获得独立性的标志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设定缔约过失要件,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重要前提。合理的缔约构成要件也为司法人员正确地适用法律及合理地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提供了正确的尺度和极大的便利。法官的基本职能要求法官保证司法活动的公平与裁决的公正、合理,这显然是对任何法制作出的最终评价。为了对缔约关系进行调整,并对司法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限制,立法上需要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对构成要件不予明确规定,就容易引起司法上的妄为,将会相对地限制债权人利益的满足或过多的加以保护,对债务人来说,则会减轻或加重责任。所以,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都具有重大价值,而关于缔约关系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责任的条件,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表现是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先契约义务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通知、协助、保护及保密等义务。主观要件则表现为违反先契约义务债务人的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就其根本而言,缔约过失责任是属于过错责任,如果缔约人没有过错,原则上就不发生缔约的过失责任。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观点,有三要件说、五要件说,笔者认为,应恰当、准确反映其本质特征,否则易于将责范围扩大或缩小,实践中危害当事人权益,因此,发生在缔结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具备以下几项:

  一、  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违反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契约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先契约义务是当事人之间由没有任何关系逐步变成具有特殊关系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及信用关系的增强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步产生的,先契约义务实际上也是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先契约义务随着缔约双方的接触而产生并逐渐发展,由弱到强。一般情况下,在双方刚刚开始接触的时候,彼此之间的信用度很弱,所以双方之间对对方的期待和义务也就较弱。如果某一方在与另一方刚刚开始接触,就作出了相当的付出,这是违反一般的交易所应有的注意。换言之,他是违反自己对自己保护的注意义务,如果因此受到损失,只能由自己来承担。如果双方已经有较多的接触,信用关系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方当事人基于这样的信用关系向对方作出了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如果由于对方信用的违反而使自己受到损失,该损失则应由违反信用的一方承担,这种信用就是民法所给缔约的双方当事人所附加的先契约义务。违反了信用,也就违反了先契约义务,因此,违反了这种义务,就构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

  一般来说,先契约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前,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反了先契约义务即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如合同生效后,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约定之义务及责任来加以约束和调整。所以对于要约成立后及合同生效前这段时间,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就显得非常重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要约邀请也可能会引起要约的法律效果。所以,在把握先契约义务存续期间的问题上,应考虑到例外情况,以便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有效承诺就可以使合同有效成立。因此,从要约开始一方依法受其有效要约的约束,另一方对该有效要约则完全有理由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承诺,合同即能够有效成立。所以在要约依法有效承诺前这段时间,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容易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因此,法律在要约生效后至合同有效前这段时间规定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注意义务,为交易的安全再装上一个安全阀,使整个交易过程从合同订立至合同履行完毕都在一个有序的秩序中进行,先契约义务的确立,为交易迅捷、安全提供了一个保护屏障。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它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    二、  违反先契约义务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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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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