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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必要共同诉讼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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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0-10 19:13:51 作者:丁干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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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体法中的规定
1、共同侵权案件中的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分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2、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纠纷
《人损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帮工活动引起的纠纷
《人损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此时可以将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作为共同诉讼人。
4、动产质押引起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5、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保证引起的纠纷
《担保法解释》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6、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8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有利于对对共同必要诉讼人一并作出合理的判决,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共同参加诉讼,因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现遗漏应当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除非原告放弃其实体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加;该被追加的当事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但是,有时在二审诉讼进行过程中,才发现一审诉讼过程中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此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甚至还有的时候,经过两审终审后,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才发现一、二审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确立了强制追加的制度,即只要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在一审程序中发现,可以直接追加;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为了保证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里的原审人民法院应是原来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当然,在追加共同诉讼人时,原告放弃实体权利的,则不予追加。
四、实务中的问题
实务中,尤其在基层法院,在当前强调运用审判管理形成的成果时,特别重视缩短案件的审限和提高个人办案数量,并以此作为衡量法官的办案效率和业务水平的“硬指标”。于是,为迎合量化考核的需要,为数不少的办案人员不得不在程序法规定的期限上做文章,“不得以”限制或减少当事人举证和答辩时间、动员当事人撤诉以重新起诉而凑案件数,或者干脆采取误导当事人使其“自愿”作出程序或实体权益上的处分,而满足承办人审理的“简便”需要(当然“做工作”的过程是不作书面记录的)。特别是在处理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问题上,则基本形成了“可并的一律分案审理”(指普通的共同诉讼)、“应并的也尽量分开”的习惯,以此避免因通知追加当事人和必须给予其答辩或举证时间而占用的审理期限“迟延”,从而“充分地”运用简易程序、“快捷而有效”地审结案件。相当一部分办案人员因此而被领导认为“有办法”并蝉联年度“办案能手”。但同样应引起重视却常常又被“忽视”的是,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遗漏必须进行共同诉讼人错误而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则又往往是这些“能手”们的“杰作”。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如上文,我国民事诉讼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确立的是强制追加的制度。既然法律有强行性的规定,那么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代表其行使审判权的办案人员,只有忠实地执行该规定的义务,符合法定条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就应当依法凭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对不符合要求的追加申请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而丝毫无权为了某些“短期效应”和“做秀”的需要在法律规定上打折扣,让当事人应有的法定权利遭受损害。
我们从学理的角度对可能形成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的共同性进行分析,有助于准确掌握有关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相关具体法律规定,并且在无法准确掌握有关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时,可以运用对诉讼标的共同性理解去准确判断具体案件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此举想必对温习法律设立共同诉讼制度,旨在节约诉讼资源、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和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本意,彰显公平和正义的世纪主题,并遏制某些办案人员为追求所谓“政绩”的“浮躁”做法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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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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