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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必要共同诉讼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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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0-10 19:13:51 作者:丁干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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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就是共同诉讼人。
由于我国对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从理论上作出更进一步的分类,故司法人员对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条件常常发生理解上的分歧,甚至基本法之间或同一部司法解释中对同一情形的规定也还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可见,如果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就有权选择以谁为被告提起诉讼,即债权人既可以以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以被保证人为被告起诉,还可以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起诉。但是,《民诉意见》第55条却规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可见,在这种情形下,似乎又未赋予权利人选择被告的权利。如果这样,显然又与民事实体法中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的原理不一致了。
所谓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是指诉讼标的的共同。正确理解诉讼标的共同有利于准确确定诉讼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标的共同,应是标的的同一,具体来说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产生诉讼标的共同的原因
(一)权利义务共同
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1、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存在特定身份关系
基于特定身份形成诉讼标的共同一般可以包括两种具体情形:一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形成的特定身份,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夫妻关系。二是基于法律上的共有权关系形成的特定身份,如共同著作权人等。
2、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
这种债权或者债务的连带性使得涉讼时各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具有了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当然,对此类情况法律有不同规定时还是应遵守相关具体的规定,不应“一刀切”。
(二)原因共同
具体也包括两种情形:
1、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共同实施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此时很难分清楚每一个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究竟各自给受害人造成了多少损失,那么就应当将所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一同作为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分别实施了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且实际也造成了他人的具体损失,但由于无法确定受害人的具体损失究竟是由哪一个行为人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此时,应将所有实施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危险行为的数人作为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
2、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
这是指当事人之间不仅存在外在的,即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内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存在内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否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关键在于内部合同关系是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是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是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则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法定情形
(一)程序法中的情形
根据《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包括:
1、挂靠关系中的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作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应作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
3、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此种情形必须与合伙组织相区别。《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区别个人合伙与合伙组织的关键在于三点:其一,合伙组织是否合法成立;其二,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后,是否各自出资形成合伙组织的独立财产;其三,合伙组织是否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如果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应当以该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如果不具备,则应当由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4、企业法人分立的,应以分立后的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等关系中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应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为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等实际上是借用了一个法人的名义,此时,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必然形成了一种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
6、保证关系中的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可见,根据该条文,在当事人对保证责任形式未作出明确约定时,即推定为一般保证责任。这一点与《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基本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原则,在当事人对保证责任形式未明确约定时,应当按照《担保法》推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继承关系中未一同起诉的其他继承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
《民诉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当然,如果未共同起诉的部分继承人就所争议的遗产享有遗嘱继承权,则享有遗嘱继承权的继承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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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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