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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权性质之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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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0-26 7:28:17 作者:黄东辉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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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能力说也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所谓能力,则与主体不可分离,无论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都是与其主体不可分离也不能转让。而代理权却是可以转让的,采能力说无法解释这个问题。其次,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目的在于使民事主体取得某种权利或负担某种义务,而代理权之目的在于扩大被代理人的民事活动能力,故代理权本身并非能力。最后,代理能力与代理权是两个在本质和性质上不相同的概念,能力说把代理权表述为一种能力,混淆了代理能力与代理权的概念。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具备代理能力但却没有代理权的情形,能力说也无法对此解释。
笔者认为,代理权从本质上说只是一种资格,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只是意味着取得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这种资格或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如委托代理),或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法定代理和表见代理),或来源于有权机关的指定(指定代理)。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有权机关的指定,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资格[3];代理权是代理人能够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而其效果直接对本人发生的法律资格[4]。资格说更为准确地反映代理权的本质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也符合了设立代理制度的目的。无论是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或委托代理,其目的都在于通过赋予代理人资格,使代理人代表本人进行交易以促进本人利益实现。资格说解释了代理权的本质特征,即被代理人是为代理人利益活动的,代理人所取得的代理权表明他取得了代表代理人进行活动的资格。历史表明,代理制度之所以能够得以确立与发展,关键在于它具有拓展民事活动空间以及确保民事权利能力实现这两项功能,这也是设立代理制度的初衷。代理人所享有的只是以本人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代理权。这种代理权只能是一种资格,即代理本人从事一定民事活动的资格,而不可能是民事能力本身,也并非是代理人本身在代理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更不是代理人拥有改变本人及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
四、结语
对于代理权可以做如下表述:代理权是代理人在本身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上,由于法律规定或者本人的授权而获得的通过从事一定民事活动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实现本人民事权利的资格。资格说能够更好地体现民法中设立代理制度的初衷,揭示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本质关系。其他学说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更为重要的是偏离了代理制度确立的根本目的,无法对代理权性质做出正确判断。故资格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从代理制度发展事实过程来看,都更具合理性。随着民法学者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入,相信在不远的将来能够对代理权有一个定论,资格说应当成为一个有说服力的发展方向。
[1]梁慧星 . 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史尚宽 . 民法总论[M]. 台湾:[台]三版,1980;王泽鉴 . 民法总则[M]. 台湾:[台],2000年. [3]马俊驹, 余延满 . 民法原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张俊浩 . 民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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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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