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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执行实施主体地位的确立

http://www.dffy.com 2006-10-26 15:31:30 作者:张世刚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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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司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③。法官独揽审执两权是执行工作的肿瘤病灶,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剥离是解决”执行难”的前提。⑴执行权必须分解行使,否则权力过于集中。执行法官自裁自执易产生权力膨胀,引发腐败问题,他们既有权借口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使案件中止执行而让判决书归为废纸白条,也能够滥用权力、瞒天过海、执法不公、为非作歹。这显然是一种“压迫者的力量”。⑵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应当交由不同主体分别行使。行政权与司法权是并列关系,不是隶属关系。行政权和司法权都属于国家的公权力。按照国家权力分配的基本规则,同一个人手中不能拥有两种以上的公权力,否则就会形成孳生腐败的温床④。因此,在执行权的运行机制中,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应当交由不同主体分别行使。⑶执行实施行为是一种主动的、单向性的、非中立性的、行政性的行为,法官应保持中立的司法形象,只适合行使执行裁决权,不适合行使执行实施权。⑷司法警察是执行实施权的最佳主体。将执行实施权交给仪表威严、行动迅速、英勇果断、措施有力的司法警察直接实施,可以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强制性和震慑性优势,强化执行实施主体的机动性、联动性、武装性和威慑性,建立高效灵敏的执行实施权运行机制,这是解决“执行实施难”的最佳途径。

  二、 司法警察是执行实施权的最佳主体

  首先,司法警察通过多年的教育和训练,既掌握了法律知识又掌握了业务技能,特别是大多数司法警察一警多能,具有深厚的法律知识,还会擒敌技能、警械具操作和汽车驾驶等多种本领,在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能文能武,一警多用,凸现了司法警察不可比拟的优势。 其次,根据《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内部只有司法警察才有资格配备和使用警械和武器,当遇到被执行人行凶、杀人等恶性事件,司法警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果断处置,有效减少执行人员不必要的流血牺牲。这也是强制执行工作所必需的权能要求。再者,人民群众普遍认为:法官应侧重于“坐堂问案”和专司裁判,不应直接强制执行;实施翻墙越室,撬门砸锁、架网守候、跟踪追击、搜查拘捕等强制执行措施应是“武官”所为,握有审判权以中立自诩的法官不应有这些行为。司法警察的警绳、警棍、手铐、破锁器、枪械武器等警用装备的使用权和军事化管理体制是强制执行的基础保障,这些都是法官自身实施执行所无法依托的优势。虽然现实中执行法官也有的着警服、持手铐、拿电警棍随便抓人、电人,甚至自作主张就敢实施拘留和拘传行动,但法官们这些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和无权的行径。

  司法警察实施执行除了以上可依赖的警察权之外,还有如下显著优势:

  (一)促进行政权回归本位。

  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单向的、强制性、倾斜性,迫使服从性,非中立性的特点,执行实施权就是这样的一种行政权,法院内部设置中只有司法警察最适合承担这一职能。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法官应做到公正司法、保持诉讼过程的平等性,而执行实施权的行使是一种不平等的单方面强制行为,所以不应当由职能中立性的法官来行使,执行实施权应当回归本位,由司法警察负责行使。

  (二)半军事化管理体制具有强大的威慑效应。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一支实行半军事化管理的武装力量,这种管理模式,会使单个的力量转化为团队的力量,全队就是一个整体,不论干什么,每个警员都会劲往一处使,只要有命令就会无条件服从,这种战斗力优势对于执行工作大局来说是有利的。同时,司法警察具有仪表威严、震慑性特点。震慑力是实现执行工作强制性的内在要求,强制性和震慑性是辩证的统一体,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强制性而没有震慑性,每起案件都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话,完成执行工作是相当困难的;同样,只有震慑性没有强制性,震慑性就没有基础,也难以实现执行的最佳效果,显然执行工作强制性特点与法警工作所具备的震慑性强的特点基本相适应,更能加大执行工作的力度,司法警察雷厉风行和敢打必胜的工作作风将大大提高执行工作战斗力,最有利于实现强制执行的效率目标。

  (三)提供机动应变、处置突发事件的强制权保障。

  首先,司法警察具有机动快捷、处警能力强的优势。司法警察具有很强的快速反应能力和机动性强的特点,这就能够在执行案件中随机应变,发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够及时到达现场,及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其次,处理突发性事件是司法警察的重要职责之一,通过训练和实践,司法警察具有过硬的处置突发性事件的能力,能够迅速采取得力措施控制和平息事态的蔓延,特别是在处理暴力抗拒执行的过程中,能够英勇善战,以少制多,以强势取胜⑤。

  (四)独立的执行主体地位得到正视。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政[1998]81号《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若干问题解答》第十项“如何理解《暂行条例》第八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指令下履行职责’”指出:法官和司法警察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只是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指挥司法警察部门派出的、为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司法警察去完成职责范围的任务,这种指令不同于行政命令,是司法警察执行职务接受监督的环节。同时指出: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⑥。这应当被视为最高院对第八条的模糊规定给予的补充说明和修正。可见执行过程中司法警察没有法定的义务必须听从法官下指令。司法警察的职权独立性应当受到各级法院领导的正视和公正对待,不应一味的强调司法警察的附属性和被动性。

  有的法院为了借助于警察职能的便利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局长期借调司法警察协助执行。但是,司法警察需要编队管理,不应当充任执行局执行法官的贴身保镖身份。

  (五)双重管理机制符合上下联动的执行体制需求。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部署、统一协调、统一配合的上下级领导关系,一旦发生重大群体性抗法事件,上级司法警察部门可以迅速组织和调配警力,集结到执行现场,形成大规模的执行强制效应,能够迅速控制恶化局势。司法警察实行“双重管理”,体制顺畅,能够满足上下联动的执行体制需求。

  (六)有效避免执行机构的重复建设。

  执行工作应当以人民满意为目标,高效整合现有人力资源,杜绝浪费和机构的重复建设。当前,人民法院内部已经设立了司法警察队伍,实行警营化 “双重管理”,这就使执行实施权的警务化具备了得天独厚的条件 。在法院系统人员精简、压缩编制的前提下,如果无视这支有生力量的存在,弃之不用,却要另外不惜人力、物力、财力去打造一支由法官组成的并不适合实施执行工作的“执行局队伍”,无疑是机构的重复设置和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不符合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的精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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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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