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有利于为全面执行奠定基础。
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同时还应包括刑事的、行政的判决和裁定、公证的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其他的一些非诉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无论是刑事的死刑、罚金刑判决,还是民事的、行政的判决、裁决、公正文书或是仲裁文书,凡属于执行依据的文书均应该得到认真地执行,当前多数法院的执行工作仅仅局限于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这是不完全的执行,是对其它法律文书和执行依据的舍弃现象,这种有法律依据而不执行的现象是极不严肃的执行制度,笔者认为这应该算是一种渎职现象。这种全面执行制度的确立有赖于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实施权。
长期以来对司法警察执行实施权主体资格的漠视是一种本未倒置现象,是一种极其严重的国家资源浪费,在司法理念方面确立司法警察的执行实施权主体地位已经是现实社会的强烈需求。
三、 执行权的设置构想
将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别由不同的主体独立行使。前者由法官行使,称执行裁决庭;后者由执行员行使,执行员由司法警察出任,称司法警察执行实施局(仍可简称执行局)。执行裁决庭与司法警察执行局分别独立行使各自的执行权力,有关命令、许可和裁判事项等由裁决庭法官完成,强制执行由执行员完成。执行员没有裁判权,法官不得行使执行实施权。
(一)由法官担任执行裁决的主体。
执行裁决庭法官负责执行案件的启动、命令、许可、异议裁决、变更追加裁决、其它重大事项裁决和执行完结程序裁决。执行裁决庭与法院其他业务庭室地位相当,与民事庭、刑事庭、行政庭、立案庭、审监庭并列,归类为业务庭室,其人员组成可由原执行局法官留任或由法院统一调整配置。
(二)由司法警察担任执行实施的主体。
司法警察执行实施局负责执行案件的执行实施,主要包括:财产调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处分执行财产⑦和其它执行实施行为,这是执行过程的最基本的、最主要的行为,由执行员负责完成。执行员应由司法警察出任,执行长由警长出任,以法官身份不得出任执行员,以非警人员的身份不得出任执行员,这是由执行实施工作的强制性所决定的。一般行政强制措施只是对物的强制,而不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只有警察对人身实施强制措施才有法律依据。没有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实施权和使用警械具的权力时,如果不滥用职权,如何能够完成执行实施任务呢?从国家法治建设的大局来考虑,人大立法不可能将对公民人身自由采取即时强制措施的权力赋予军警以外的更广泛的群体。如果法律将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权力赋予一般的行政工作人员,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将是一个大倒退,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法治的健康发展。
(三)设置独立的执行监督机构。
执行权运作的监督机制由主管院长、审判委员会、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成。监督机制的运作在此不作详述。
四、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两个问题
(一)执行立法应当确立司法警察的执行实施主体地位。
法官不应当出任执行员。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这一称谓的定义。所谓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决的一种活动。所以法官的职权就是依法对各类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决。坐堂问案并作出判决或裁决是其本职工作,也是其唯一的工作。法官实施执行是一种越俎代庖现象。法官不应当参与执行实施,不应当担任执行员。
其他行政人员也不宜出任执行员。执行实施工作具有强制性,对当事人人身自由实施强制是基本职能之一,一般行政人员并无使用警械具的权力和对他人人身自由进行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
在法院内部只有司法警察最适合出任执行员这一角色。司法警察具有人民警察法赋予的警察即时强制权,能够应对各种突发事件,对完成执行任务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所以执行立法应当确立司法警察执行实施权主体地位。
(二)执行立法应当明确入警且通过执行员资格考试作为任命执行员的两个基本条件。
司法警察的即时强制权和警械具使用权是执行工作的基础权力。执行实施行为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须有适当的主体资格方可实施,就如同没有医师执业资格的医生替人看病是违法行医一样,执行法官如果没有警察身份就去使用警械具、就去对人采取拘留措施显然是不妥的。所以,警察身份对完成执行员职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应当将入警作为其出任执行员的基本条件之一。执行员的执法水平有赖于自身的法律修养和业务能力,进行高质量的统一考试评价是必要的,所以,通过执行员资格考试而取得执行员资格也应当是出任执行员的基本条件之一。
“司法警察的任职是有严格条件的,司法警察警衔的首授、晋升,一定要按政策、按规定落实,决不允许降低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改变规定,随意扩大范围,乱开口子⑧”。坚持严把入警关,对初入警人员的年龄、学历、体能、人品道德等都要严格按标准考察,绝不能让品质不好、素质不高的人归入警察队伍,绝不能将司法警察执行局变成为收容站。这也是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保障和需要,这也是保障执行队伍素质优良的筛选过滤网。
执行员的任命不应太随意、太宽松,既要有严格的政治审查程序,又要有严格的业务考核程序。因此,并非所有的司法警察都可以成为执行员,司法警察参加统一的执行员资格考试后还需要经过严格审查程序和法定任免程序方可出任执行员。其他司法警察无权行使执行实施权,可以全力做好值庭、押解等服务保障工作。
参考文献:
①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警务部向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提交的《关于全国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管理检查工作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管理实用手册》,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警务部编,2004年9月版。
②王健:《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机构改革》,见《强制执行的现代理念》,霍力民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③(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155页。
④陈建川《论执行运行机制的改革完善》中国法院网2005年6月5日载。
⑤贾一平《试论民事强制执行实施权的警务化》,2005年12月23日发表于《中国法院网》。
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管理实用手册》,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警务部编,2004年9月版。
⑦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⑧2002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苏泽林同志在全国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管理实用手册》,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警务部编,2004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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