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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理和经理权的双重性

http://www.dffy.com 2006-10-26 18:53:50 作者:黄东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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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作为雇员的经理

  在各国立法上,都普遍将公司经理视为雇员。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 .40小节对“雇员”的定义清楚地写道:“雇员包含高级职员但不包括董事。一个董事可以承担一种责任因而使他也是一个雇员。” 但是经理与一般雇员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明显的差异:一、公司经理拥有和提供的管理性劳动力是一种高级劳动力;而公司普通劳动者拥有和提供的低级或一般劳动力,较之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在经济上处于相对弱者地位。二、公司经理以其具有稀缺性的管理劳动力可要求参与对公司利润的分享;而公司普通劳动者一般只能从公司得到补偿劳动力再生产条件的工资性收入。三、公司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管理对象直接指向普通劳动者,即公司经理与普通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更有可能站在资方而不是劳方的立场行事,甚至与资方联合共同限制、剥夺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样地,在经理权的权能方面也存在一些争议,经理权到底包括哪些方面,这些权能以什么作为其权原,这些问题仍然有待解决。经理权,是指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⑧经理权作为商事代理权,主要表现为两大权能:即管理权能和代表权能。管理权能是指经理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内部享有的处理特定事务的能力。管理权能的依据是经理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基础关系,如雇佣劳动关系、契约关系等。代表权能是指公司经理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契约,使公司直接承担缔结该契约的法律后果的能力。代表权能的依据在于经理与公司之间所建立的代理关系。代理权能和管理权能的分类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基本相同的,但是对于两种权能的权原还是存在一些差异。大陆法系以“区别论”来解释经理权权能,认为经理能够以公司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并使行为后果归于公司,其行为乃经理自己的行为。英美法系则以“等同论”来解释经理权的权原,认为经理得到本人授权的行为,应视为本人自己的行为,而不是代理人的行为,不存在代理权与代表权的区别。同时对于两种权能之间的关系学界中也有不同看法,对两种权能孰轻孰重看法也不尽一致。

  四、经理和经理权的双重性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应以代理人和雇员的双重身份进行定位,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人和公司雇员。公司经理是一种特殊的商事代理人,同时又是公司的高级雇员,享有管理公司的广泛权力。这两重身份分别对应了公司经理的两种权能——代理权能和管理权能。

  经理人被视为公司所有者的代理人的观点,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争议。这一观点植根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理论,资本权能分化促成经理人的产生。代表权能是指公司经理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契约,使公司直接承担缔结该契约的法律后果的能力。代表权能的依据在于经理与公司之间所建立的代理关系。但是又不能把经理的代理人身份简单地等同于民事代理人。代理权的着眼点在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而非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⑨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非代理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对本人利益的实现影响不大,所以其着眼点放在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上。经理的代表权能不仅表征与第三人关系时行为的效力问题,同时还涉及经理与公司本身之间的关系,公司经理对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是实现公司运作效率的关键因素,是公司所关注的。这与民法上的代理权不尽相同,不能用民法上有关代理的理论和代理权来完全取代经理以及经理权。

  其次,公司经理人也是公司雇员中的一员,但又不同于一般雇员,经理被称为公司中的高级雇员。作为高级雇员,经理享有相当广泛的管理权能,管理权能是指经理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内部享有的处理特定事务的能力,管理权能的依据是经理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基础关系,如雇佣劳动关系、契约关系等。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经理享有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等八项职权。公司经理不同于一般雇员表现在,公司经理提供的是一种高级劳动力,在劳动力市场上与公司关于劳动收入和劳动条件的谈判中呈均势或优势状态;公司经理以其具有稀缺性的管理劳动力可要求参与对公司利润的分享,管理劳动资本化,成为与财务性资本共享利润分成的人力性资本;公司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管理对象直接指向普通劳动者,即公司经理与普通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因此,公司经理人准确的法律定位应当是公司的商事代理人和高级雇员,经理享有对外代表公司从事业务和对内管理公司生产经营的双重权能。既不能把经理人的法律性质单一化,认为其仅仅是代理人或者公司雇员,也不能把经理人等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人或者公司雇员。另外,管理权能和代理权能是由经理人双重身份所决定的,是经理人双重法律地位下所应包括的内涵,不能偏废或者割裂任何一方,否则会导致经理权力膨胀或者权力缺失现象的发生。

  五、公司经理地位的调整及立法建议

  公司经理或者经理层的设置已经成为现代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已经成为各国立法上的共识。但是面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董事会有名无实而经理有实无名的矛盾,又不能听之任之,漠然对待,应该从根本上对公司董事会进行改革并调整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避免公司陷入“内耗”之中。

  从各国实践来看,董事会的改革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董事会权力的分化,提高业务执行效率;二是对董事会权力的有效监督,遏制权力滥用,以保护公司相关者的利益。董事会改革的目的在于解决经营意思决定和业务执行相对分离的问题,实践中董事会仍然可以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存在,但对于一些专业化和技术性的生产管理问题,应该把权力交到专业化经理手中。而经理做出对公司利益影响重大的决策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以遏制经理权力的膨胀,董事会要重视对经理人的监督,保证其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对于经理人法律地位的调整,应当遵循这样的思路:经理既不能无权,也不能权力至高无上,经理权应建构在一个恰当的位置上。公司经理不应享有单独执行权,而是辅助董事会行使业务执行权,至于具体行使何种业务执行权,应根据经理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加以确定,否则容易造成经理权力过大的现象。笔者建议把经理纳入经营层范围,实现经营层的“第二次变革”。基本的构想为:经理担当业务执行的辅助机关,地位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执行董事;与公司内部的关系,经理受授权范围的限制;对于第三人,经理在其职务范围内代表公司,但公司对经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位类似于大陆法上的代表董事。总而言之,对公司经理制度调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权力之间的合理分配和有效制衡,保证公司运作的高效率。

  另外我国公司法中未有明确规定公司经理对外代表的权能,尤其是对外订立合同的签字权,另外也没有明确规定代理诉讼权。这无疑大大限制了公司经理的权能范围,也不利于公司经理高效地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因此建议在立法上进行补充,增加对公司经理代表权能的规定,使得公司经理的权能够得到圆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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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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