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之《公司法》以总则中的一个特别条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我国公司法中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主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张者应为该公司的债权人。其又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划分的基础是民法上对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区分,即,一般情况下,对公司享有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为公司的自愿债权人,而对公司享有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为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 有学者所主张“若当事人在知晓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签约,则推定当事人已预见到资本不足下的风险,法院将不予公司法人格否认”。但笔者认为,在中国现今的情况,此种排除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标准还是不要采用为好。 首先,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让一般的债权人来调查公司的状况,并识别某项客观事实是否属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并不现实。公司真正的资产、经营状况只有股东最清楚,债权人即便可以通过查阅工商登记资料的方式对公司的状况有一些了解,也只限于公司的一些最基本的情况,甚至对公司的一些基本状况也难以从工商登记资料中得到准确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即便偶然获知了有关公司的事项,也很难判断该事项是否就是股东滥用法人格的行为。 第二,很少有滥用法人格的股东是明目张胆地实施滥用行为的,其必然想方设法地给其滥用行为穿上合法的外衣,让其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债权人一一看穿到滥用行为的本质,对于债权人而言也不现实。 第三,商业往来中存在很多灵活的因素,难以像法律的规定那样刻板。笔者认为,权衡利弊,上述排除适用的标准还是不采纳为好。
【东方法眼原创 http://www.dffy.com】
查看王路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公司法
收藏到法律网摘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打印 顶部 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