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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抵押物保险中的代位权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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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0-31 20:23:48 作者:李林峰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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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抵押人 抵押权人 被保险人 保险代位权
【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人及抵押权人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否行使代位权向第三人求偿?可否行使代位权向抵押人求偿?
以抵押物投保,在担保交易安全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例如,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交易中,汽车买受人除缴纳首付款之外,一般可向出卖人所指定的银行贷款,在向银行借款时,银行一般会要求买受人以所买汽车设定动产抵押,同时银行为考虑汽车可能会被盗而丧失或因其他原因而毁损,而要求买受人以所抵押之汽车投保被盗险或毁损险。在以所购汽车投保时,可以指定“抵押人”、“抵押权人”或“抵押人及抵押权人”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可行使保险代位权。在抵押人为被保险人时,代位权的基础为抵押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抵押权人为被保险人时,代权的基础为抵押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抵押人及抵押权人为被保险人时,代位权行使的基础要根据保险金支付对象确定。因被保险人系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或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的不同而产生一系列问题,如在抵押权人为投保人且指定抵押权人自己为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否行使代位权向第三人求偿?可否行使代位权向抵押人求偿?又如在以抵押人及抵押权人为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不论投保人系抵押人或抵押权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为保险给付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保险金如何受偿?保险人的代位权又如何行使?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1、以抵押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及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以抵押物投保且指定抵押人为被保险人的情形一般是在抵押人自行投保的情况下发生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所为的保险给付,当属于抵押人所有,抵押权人对此保险金当然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保险事故因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被保险人也就是抵押物的所有人对该第三人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向抵押人给付保险金后,在保险给付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抵押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第三人若系抵押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时,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权,但第三人若系抵押权人时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权?本文认为抵押权人虽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并非被保险人,其优先清偿权可对保险金行使,对其侵权行为当然也无免除的依据。故保险人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权。
2、以抵押权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及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抵押权人投保一般都会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而抵押人投保有时也会因抵押权人的要求以抵押权人为被保险人。抵押人投保与抵押权人投保是有区别的,抵押人是抵押物的所有人,对抵押物享有完整的保险利益,而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只能在其债权范围内,因而抵押权人投保,保险限额不得超过其债权范围。对于保险金的给付,无论是抵押人还是抵押权人投保,保险金都不能超过其债权范围。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此时抵押权人的债权是否归于消灭?保险人的代位权又如何行使呢?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获得保险赔偿后,其债权应让与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向抵押人行使。还有观点认为,抵押人获得保险赔偿后,其与抵押人之间的债权归于消灭,保险人可向造成抵押物毁损的第三者索赔。本文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权行使要区别损害可否归责于抵押人,在保险事故可归责于第三人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因抵押权人并非抵押物的所有人,故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而其享有的只是对抵押人的债权,保险代位权是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将其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相应地让与给保险人。而对抵押人而言因其并非被保险人,故其对事故第三人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也无须让与保险人。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因其获得保险赔偿,其债权得到满足,其与抵押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应归于消灭,抵押人基于所有权,对事故第三人可行使赔偿请求权,在其赔偿请求权实现后,其一方面因抵押物保险,免除了对抵押人债权,另一方面因第三人赔偿而使抵押物无损,从而成为真正的获利者。因而抵押人便希望抵押物有第三人毁损,这样抵押人可能会与第三人串通制造保险事故,为防止道德危机的发生,在抵押物投保时,保险人可以与投保人约定代位权,在抵押人投保时,可约定抵押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让与保险人行使。在抵押权人投保时,可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债权让与保险人行使。在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情况下,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可能给抵押人带来利益,其不可能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因而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抵押权人的债权归于消灭,抵押权人没有双重获利,因而保险人不得对其行使代位权。抵押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消灭了其与抵押权人的债务关系,无得无失,不存在不当得利,此时保险人是否可对其行使代位权,则要区别不同情况,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意外事故,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正是保险功能的体现,因无责任人,当无代位权问题的发生。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可归责于抵押人,也因其对他人无赔偿的义务,故不存在脱责问题,因而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义务主体。
3、以抵押人及抵押权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与保险代位的行使。在以抵押物投保时,根据抵押人的所有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两种不同的保险利益,除可以指定“抵押人”或“抵押权人”为被保险人外,还可以指定“抵押人及抵押权人”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均是被保险人,在履行保险金给付时,应如何给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根据当事人投保的目的看,无论是抵押人投保还是抵押权人投保,均有保险抵押权人利益的目的,因而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这里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系基于抵押权人的被保险人身份而非基于抵押权人,假如同一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人,则有被保险人身份的抵押权人对保险金有优先受偿权。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取得保险代位权,但因被保险人的特殊性,保险人的代位权也应保险事故的不同归责有所不同。一是保险事故可归责于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的事由而发生,本质上均系可归责于被保险人。如果系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则保险人一般不负保险给付责任,当然也无保险代位之问题。但如果在保险契约中特别约定保险给付在抵押权范围内对抵押权人为之,这种对抵押权人利益的特殊保护条款,则保险人仍有义务对抵押权人为保险给付。这样抵押权人在获得特殊保险后,应将其对抵押人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人,否则有违公平。正如台湾学者刘宗荣所言,在保险契约中若约定“为抵押权人利益之保险,不因保险事故之发生系因抵押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而无效”,则保险事故纵然因为抵押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发生,保险人仍应该向具有被保险人身份之抵押权人为保险给付。如果保险事故系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的轻微过失造成的,则保险人仍应负保险给付之责,此情况保险人是不享有代位权。二是保险事故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这同一般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并无二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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