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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之民事法律制裁

http://www.dffy.com 2006-11-2 21:51:27 作者:孙剑 杨丽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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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我国2001年4月修订的《婚姻法》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夫妻忠实义务,本文着重论述夫妻忠实义务的概念,即是夫妻间的互负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即约束夫妻双方,又约束夫妻以外的其他义务人的双重属性;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及其社会危害性,从而明确民事法律制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最后,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样应当遵循有关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原则,应当受到民事法律制裁,对于受害一方应给予民事赔偿。

  [关键词]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法律制裁  民事赔偿

  我国《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九届人大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与前两部《婚姻法》相比,这次修正增加了第四条,即:“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该条款填补了法律的空白,使处罚有了依据,无过错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请求不忠实的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该条款明确的是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更多的是靠人们的自觉性,靠良好道德标准来自我约束。《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更主要的是一种导向性的作用,告诉人们应该如何去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第四十六条亦规定因上述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对违背该义务的民事法律制裁,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着重就此进行论述。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涵义

  夫妻忠实义务,也称为夫妻间的贞操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妻子一方的单方义务,无论是当时的中国,还是外国,法律对于妻子的贞操要求及其严格,对于失贞妇女处罚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十分宽容,且允许男子娶妻纳妾,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反映了当时父系社会对男系血统的维护。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当代,各国立法都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相互负忠实、帮助、援助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的义务。”

  忠实义务通常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也称为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通说认为,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①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可以明确我国立法对忠实义务的概念是采用的狭义解释,目的是对忠实义务有更准确的界定。因此在我国,夫妻忠实义务是指夫妻之间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互负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既是夫妻间互享的权利,也是互负的义务。

  配偶权又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呢?一种观点认为,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②另一种观点认为配偶权是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③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④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笔者以为第三种观点是配偶权比较准确的解释,说明了配偶权是配偶之间相互的身份权,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配偶以外的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实质上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笔者认为,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但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比较配偶权和夫妻忠实义务的概念,可以看出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更是一项最基本的内容,因此配偶权具有的属性也是忠实义务应具有的属性。

  由此,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它要求夫妻之间互负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不作为义务,也即行为上必须是积极的不作为,任何一方均不得违反。第二、它要求一对夫妻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破坏该对夫妻的贞操的义务,任何负有该义务的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性生活,即构成了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侵害。可以看出,夫妻忠实义务对夫妻双方而言是相对的、互相的,对夫妻双方以外的其他人则是绝对的,也即他们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因而,夫妻忠实义务具有相对性和绝对性相统一的双重属性。

  二、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民事法律制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首先,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实施民事法律制裁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这样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是否会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忠实的不作为义务,与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性生活,使夫妻另一方的忠实权利受到损害。因为夫妻忠实义务具有双重属性,从夫妻内部来看,是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侵害了对方的配偶权,是互负忠实义务的一方对义务的违反;从夫妻外部来看,是婚外第三人违背了不得侵害夫妻的贞操的义务,侵害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配偶权,是负有绝对不作为义务的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对义务的违反。这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实质都是侵害了夫妻双方最基本的配偶权,即忠实义务。因此,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实际上是一个侵权行为,侵害主体是夫妻一方和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的客体是配偶之间最基本的权利。正因为如此,任何一个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总是由一个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即夫妻一方,以及一个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共同完成的,是共同的侵权行为。

  其次,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实施民事法律制裁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不实施民事法律制裁,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

  再次,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实施民事法律制裁更有利于保障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并可以此强化婚姻法的制裁性、惩罚性,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这是给予了无过错方的离婚起诉权和胜诉权;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有上列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就是说只有在离婚这一前提下,无过错方才能请求损害赔偿。且对于侵害主体一方的第三者的民事法律制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在婚姻关系受侵害一方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追究侵害方的民事责任,《婚姻法》中未作明确具体规定,但结合我国民事法律精神,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以及上述笔者关于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实质是侵权行为的论述,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无论是在离婚,还是不离婚的情况下,都应当追究他们的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侵权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就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导致婚姻纠纷的事实绝不仅止于重婚及婚外同居,其他婚外性行为是大量存在的。如果法律仅仅将过错限定在目前的重婚及婚外同居而不涵盖“其他婚外性行为”,则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分割就无法照顾到无过错方利益,那么那些实际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过错的就无须付出任何代价,而无过错一方在离婚时既分不到更多的财产又不能获得赔偿。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与我们一贯“照顾无过错方”、“保护弱者”的原则也是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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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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