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学校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
|
| http://www.dffy.com 2006-11-9 9:48:54 作者:徐远志 苗倩 来源:江苏法制报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是指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遭受侵害并产生损害的事实。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因为从监护职责的内容来看,学校不具备监护条件。学校并不适合承担监护责任中的大部分职责内容,学校的职责是教书育人,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没有上述职责。事实上,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人身份。 那么,校园伤害案件一般归责原则是值得大家去研究的。在现行的民法中,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推定过错原则、公平原则三种。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学校致害案中,主要有三类典型,现从这三个方面来说明归责的具体适用:1、学校致害案件。在此种案件中,因学校教职工不当履行职责造成未成年学生身体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作为实际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被害人对学校的过错承担证明责任。2、第三人致害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即受害学生、实际加害人、作为未成年学生管理、教育者的学校。在该类型案件中,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身在管理上尽到义务,并无任何过失,则不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则认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责任。3、意外事件。在意外事件中,若学校已尽到妥善处理,仍不免造成损失,则该损失应由学生和其监护人自担,学校不承担责任或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适当责任。若学校未能在能力范围内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予以处理,致损失发生或扩大,则学校基于其过错,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应就新发生的损失或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据此,应完善制度,分散风险,从而避免学校及教育事业不致因频繁的校园事故而陷入无尽的纷争与责任中。
查看徐远志 苗倩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教育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徐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