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民商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农民工的劳动关系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6-11-9 19:46:10 作者:萍乡中院课题组 来源:东方法眼

    绿  



  (2) 劳动报酬权难以足额获取。劳动报酬权指劳动者按照自己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劳动报酬权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约定报酬权,即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在劳动者提供职业劳动后按等量劳动取得等量报酬,同工同酬,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取得报酬。二是法定报酬权,通过法定标准,如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标准等,对劳动者的利益给予一些基木的保障,从而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相互选择和平等协商限制在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范围内,体现了工资所具有的保障职能。在《保护工资公约》中工资是“一位受雇者为已完成和将要完成的劳动或将要提供的服务,可以货币结算,并由共同协议或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确定,而凭书面或口头雇佣合同支付的报酬或收入。”因而,对劳动者而言,其可据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完成其劳动义务,同时享有追求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用人单位,其通过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获取利润,不论其能否实现资本的增值,均应支付劳动者以劳动报酬。但在有些建设工程中,农民工面对激烈竞争的就业形势,不得已在合同中同意包工头平时只给农民工一些生活费,等完工后或年终结算时再支付工资,若其半途退工,工资则一文不给。这实际上是将其经营成本强加于农民工身上,让农民工承担其资本增值实现与否的风险。并且这么微薄的工资,还被拖欠克扣。2002年全国各地累计拖欠农民工工资达400多亿元,当年劳动监察部门仅追回14亿元。许多农民工辛辛苦苦干一年,连过年回家的钱也得不到,更不用谈养家糊口了。

  (3)休息权受到侵害。休息权指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之外获得休息休假的权利。休息权与工作权密切相关,是工作权的必要前提。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个小时的工作制度”;同时本法第三十八条又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至少休息一日”。 然而一些经济发展比较快的地区,有的用人单位为追求更多的利润,强迫农民工加班加点。在我们审理的农民工案件中,80%以上不太规范的中小企业打工的农民工基本没有休息权的概念,每天平均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某一家生产季节性产品的小厂,本小利大,产品畅销时为扩大生产量,农民工工作长达十五六个小时甚至十七八个小时。

  (4) 劳动保护权没有保障。劳动保护权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享有要求使自己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得到有效保护,免受职业危害的权利。在我们审理的农民工案件中,大多数用工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工作条件不仅脏、乱、差,达不到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最低要求,有的根本就没有劳动防护措施,如某镇的3家花炮厂,除简陋的厂房外,无其他设施与设备,更不要说安全防护措施。

  (5) 职业培训权难以实现。职业培训权指劳动者享有职业训练和职业教育的权利。其宗旨是通过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学习,保障劳动者提高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水平,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提高就业竞争能力,为减少失业人员、促进充分就业创造条件。 但在实际中,农民工培训参加率非常低,如某厂的50名技术工人,只有10人有资格证书,培训率仅为20%。还有的根本就不对农民工进行培训,如我们审理的一件案件中,肖某在自家办了一个简易的木器厂进行木材加工和制作各种家俱销售,其招收陈某后,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致使陈某在使用电动平刨机刨木时被割伤左前臂,造成七级伤残。

  (6) 社会保障权能力薄弱。长期以来,由于受经济、社会二元化结构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一直将其重点放在城镇,而占全国总人口80%农业人口被排除在法定的社会保障项目之外。歧视农民的政策在农民工社会保险权益保护上存在惯性作用,以致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迟迟不能出台。农民工游离在城市和农村的边缘,得不到基本的身份认同,也难以受到社会保险的惠顾。至今尚无一部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全国性专门法规或规章,现行城镇职工享有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大法定保险项目,农民工几乎都未享受到。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专门规定,目前仅限于地方政府的规章,而且各地对农民工设立的社会保险险种很少,待遇与同地区的城镇职工相比要低得多。同时,地方政府规章由于效力层次低,而企业出于节约用工成本的考虑,不愿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农民工由于收入不稳定且普遍偏低,绝大多数地区的农民不具备缴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承受能力,亦主动无缴纳保险费的意识。故有的地方虽然有要求将农民工纳人城镇社会保险范围的规定,但未能实际落实。如萍乡某镇容器厂,实际用工120个,但向劳动部门只报20个,社会福利保险金的缴纳仅为1/6。

  (7)劳动争议处理权行使不便。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适用“先裁后审” 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即发生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事实上,在劳资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这种事实上的弱势地位只有通过司法保障才可以得到有效的平衡。但是,“先裁后审”模式却削弱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诉权的实现。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法》第82条、83条又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申请仲裁的期间只有6个月,仲裁裁决必须在最长不超过2个月内作出,而提起诉讼的期间只有收到仲裁裁决之日15天内。于是我们发现“先裁后审”模式导致的结果就是事实上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期间远远短于《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而劳动纠纷牵扯的都是涉及劳动者生老病死、安身立命的重大权益,对农民工来说,由于受经济、社会及个人认知因素的限制,很难全面及时认识到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并可以采用的正当司法救济途径。现实中大量的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都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而被排除在仲裁和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 “先裁后审”模式同时还剥夺了劳动者的部分诉讼。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不经过仲裁,就无法进人诉讼程序。但如果遇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这种情形时,由于“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如果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尽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但事实上由于设置”先裁后审“程序的障碍,一旦出现上述情形,劳动者的诉权就会被部分剥夺。这时求告无门的劳动者只能采用上访、闹事、消极对抗等非法律的途径。

  (8)组织工会权力度不足。在劳资双方的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单靠劳动者个人的力量很难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劳动争议的解决一般应遵循”三方性 ,原则,即劳资纠纷应在政府、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团体的共同参与下来解决。在中国,劳动者的维权团体就是工会。事实上,维护劳工权益最重要的法律制度除了劳动法,就是以独立的工会制度为基础的集体合同和集体谈判制度,在现今的中国,同样是劳工阶层,城市居民可以拥有属于自己的组织-工会来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城市农民工由于其组织化程度低,身份上的错位,使他们失去了参与社会活动的正式组织依托,他们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平台渠道和载体,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借助组织、集体的力量去决问题,事实上他们依法结社的宪法权利被无情的剥夺了。

此文章共有8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查看萍乡中院课题组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农民工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喜上眉梢──工头六年欠薪 法官一朝解决 (2006-1-13 17:16:02)
· 浅谈农民工工资问题 (2006-1-12 20:15:42)
· 法院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 (2004-12-26 15:48:33)


上一篇:学校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2006-11-9 9:48:54)
下一篇:对高压线下垂钓身亡的受害人电线产权人不能免责 (2006-11-11 16:00:22)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