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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的劳动关系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6-11-9 19:46:10 作者:萍乡中院课题组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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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缺乏的障碍原因。

  农民工权益得不到强力保护既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也是现实的利益权衡的结果。几千年的封建统治,传统的自然经济造就了城乡及乡村各村落之间的相互隔离局面。改革开放前的新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对传统的隔离局面不仅没有根本性改变,农业支持工业发展的政策反而扩大了城乡差距,加剧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性。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实质上是经济规律作用下的城乡平衡。从条件差的农村流出的农民工作为理性人,即使在城市受到低于城镇居民的差别待遇,也不会因此而放弃打工机会回家务农。因此,农民工有着错综复杂的社会背景。只有通过这一社会背景,才能看到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问题产生的根源。

  1、社会历史原因。

  农民工是我国由传统农业国向现代化工业国转变过渡时期的一个特殊现象。一方面,传统农业积聚了大量的社会生产力,现代农业又排斥大量的农村劳动力,造成农村劳动力严重剩余;另一方面,现代工业的发展需要大批劳动力,导使农业劳动力逐渐参与到现代工业中。在这种转变中,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使农民工权益保护比较困难,一方面是农民文化素质相对比较低,传统观念强,现代法制观念淡薄。“中国的基层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至今基本上仍上一个熟人社会。人们长期在一个地方或者同一个单位生活,形成了各种相互牵连,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人们不愿意为了一般的权利纠纷而严格依法处理,伤及这种社会关系,倒是愿意放弃一些权利,赢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围的社会关系。” [8]农民工的这种传统意识和较低的文化素质,使适应工业社会需要的现代法治观念极难为他们所接受。这样,走向现代工业社会的农民工既不能以传统方式保护好自身利益,也不能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是农民工的无组织性。“如果农民散落在城市而没有自己的组织,成为流民,他们是没有发言权的。从流民角度而言,他们的利益无法 自致其上 ;从国家的角度出发,也因为他们没有组织,无法对他们进行有序的组织化管理。” [9]

  2、体制上的原因。

  主要是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是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缺失的根本原因。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使城乡严重分离。“农民”二字便长期被作为一种身份标记成为身份卑微、社会地位低下的代名词。农民及农民工也就当然地成了城里人眼中的“二等公民”。这样,城镇的社会保障制度冷眼农民工也就不足为怪了。但存在未必就是合理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消极作用已显而易见,它造成了城乡严重不平等,使农业滞后,农民收入低下,并进一步影响到我国城市化水平的提高。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以及传统户籍制度的改革,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必将会被一元的居民社会所替代。“农民工”这个概念也必将成为历史的陈迹。当然,也就不会存在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了。与此同时,传统户籍固定制度使农民工很难取得城镇居民资格。在这种条件下,许多面向城镇居民的优惠政策农民工无法享有。农民工无论在城市居留多久都无法改变他们的城市流动人口的地位;相反,城市劳动力很大一部分人和城市政府反对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入而对他们采取歧视性政策。因为过量的农村劳动力的流入,对城市劳动力就业和城市政府管理均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和困难。

  3、经济原因。

  在城乡互动关系中,劳动力受客观经济规律作用自由流动时,有几种可能的情况:①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各种待遇基本相当。城乡居民间的对流保持一种动态平衡;如作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美、法。国家对农业大量补贴,农业投资收益与工业基本相当,农民待遇与产业工人基本相当,人员对流保持着一种动态的平衡;②农村居民待遇优于城镇居民,劳动力由城镇流向乡村。这一般只是特例。如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我国煤炭行业整体亏损,一部分矿工回流到农村当农民。③城镇居民的待遇优于农村居民,劳动力由乡村流向城镇。这种现象十分普遍,是工业化国家的必经之路。在我国城乡对比中,农村远比城镇差。特别是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低,农业增收十分困难,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无论是速度还是规模都有很大变化。农民工数量不断增加。

  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问题存在的另一经济方面的原因是法律救济的不经济。从劳动争议的解决到拖欠工资的追讨,如果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正常程序一般要经历几个月。而农民工涉案标的额一般在几百元至几千元之间。因此,除涉案金额较大的工伤案件外,很少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等途径加以解决。而事实上,去年全国各地累计拖欠农民工工资就达400多亿元。由此可见,农村条件相对艰苦导致农村劳动力向城镇大规模转移,城镇劳动力需求供过于求现象导致就业竞争激烈,即使是信誉度不高、工作辛苦甚至高危险的就业岗位仍可招到农民工。同时,法律救济的高成本使农民工理性地回避事后救济,这种恶性循环必然导致农民工权益保护状况每况愈下。

  4、立法上的原因。

  一是劳动法方面保护不足,《劳动法》等基本法,应对农民工的保护起到重要作用,但事实并非如此:(1)《劳动法》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劳动法》等相关基本法缺乏诸如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条款,即使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关机关也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使得用人单位为所欲为,且劳动法未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使有关机关也难以协调双方间的纠纷。(2)有关规章繁杂,公示性差。我国有关劳动法方面的规章多且杂,多是遇到一个问题后制定一部规章,其内容很多用人单位不了解,更何况是农民工。同时有关法律法规在执行当中缺乏有效载体,用于解决诸如法律冲突等一般行政机构、社会团体难以协调的机构,使各部门在据自身利益提交的立法方案出现与同等效力的规章相冲突而立法审查机关又没有发现时,没有一个机构可以站出来为农民工解决实际问题。(3)《劳动法》覆盖范围有限,难保农民工权益。劳动法意义的劳动者可以依法享受下岗失业、工伤、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但由于企业的正式编制不够,农民工一般在一些临时性或季节性的岗位上,他们很难成为《劳动法》中享有社会保障等福利待遇的劳动者,即使与用人单位订有劳动合同,在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方面也与正式职工有较大的差距。二是社会保障方面法律法规对农民工保护薄弱:(1)劳动保险法覆盖面小,社会化程度低,保障能力弱。(2)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的险种规定不全,难以形成城乡接轨的社会保障体制。(3)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混乱,难以形成有效机制保障农民工权利。三是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对农民工流动的制约。在我国,广大农村的土地所有权仍归属于村集体,实际造成了土地所有权的虚位。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发包人对土地仍保留有相当大的支配权,转包、转让等均须发包人同意,使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问题上消极对待,不惜抛荒以减少经济损失。而且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既不利于调动承包人开发利用土地的积极性,又不利于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在市场上的流转,实现土地利用在市场的优化配置中不断增值。因而大多农村青壮年面对城市的繁华不愿意留在农村固守几分收入微薄的田地,纷纷进城,使农村的许多土地利用率低,甚至面临荒芜的危险。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困难重重,失业或年老的农民工生活得不到土地的保障。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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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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